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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陈**与浙江广**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赔偿租赁钢管损失时间应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申请人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共计476天,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破产是申请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现实,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钢管损失计算期限起算点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由于双方就该工程工期内停工造成租赁钢管的损失没有约定,原审以2011年6月17日系涉案工程停工之日起算租赁钢管损失,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但是,双方签订的《钢管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甲方(申请人)大合同为工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标准,如果甲方工期没有完工,一切由甲方承担责任;申请人主张应从2011年12月10日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之日起算租赁钢管损失,但就该主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以2011年6月17日起算租赁钢管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停工是因第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破产造成的,该公司破产是申请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免除违约及赔偿责任。由于山东新**有限公司破产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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