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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认定停工条件未出现,再审申请人应当继续施工,违反了建筑法规,是用司法判决否定生效法律法规的实施。2、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要求恢复施工,再审申请人未能恢复施工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第44.4条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还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第67条、第283条规定。这为剥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和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提供了错误的判决依据。3、二审判决未纠正一审判决在诉讼费承担问题上的错误,违反《民诉法》第118条第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第29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提交意见称:工程先前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是由于安**司未能提供相应资格人员资料造成,涉案工程长期停工,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开工,但安**司拒绝开工,且场地内施工设备已全部撤离,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安**司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节点,其主张因答辩人逾期付款而停工显然不能成立。2013年11月28日,安**司以答辩人为被告,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等诉求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山东**限公司,工程现已开始施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被申请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二审已释明可另案诉讼。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纠纷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由安**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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