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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工)因与被申请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中扣除款项已经列了明细,《工程结算单》中的扣除款项(不含甲方供材)只有888049元,谭**个人所写借条、人工费等载明的数额已达200万以上,原审中江**工提交的谭**所写借款、人工费等证据载明的款项明显不包含在《工程结算单》扣除的款项之中,该款项应由谭**承担。同时,颜**与谭**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采信颜**的证言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谭**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江**工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谭**施工后,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江**工集团欠谭**工程款1207028元。谭**以此结算单为证据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工给付所欠工程款1200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0元。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9)鼓民一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结算单的合法性,判决江**工支付谭**工程款120万元。江**工不服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二审以(2011)宁*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工与谭**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江**工尚欠谭**工程款1207028元,上述事实已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令江**工向谭**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原审中,江**工主张谭**返还工程款、人工费、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在出具《工程结算单》之前。该《工程结算单》载明江**工欠谭**工程款1207028元,并未明确双方还有其他账目。原审法院驳回江**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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