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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山东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江**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完成施工后,建设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同时建设方就施工用水电费、工地安保费、维修费、工期及质量违约金等在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建设方与江**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对该结算协议书,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第二,江**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施工用水电费、维修费等复印件,是与建设方、江**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相对应的,只是用于证明结算协议中各个数据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并不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将结算协议与该复印件割裂开来是错误的。江**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江**司与建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的附件,对建大公司也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建**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司与华**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虚假的,且对建**司无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和扣除费用、返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江**司仍欠建**司劳保费及工程款300余万元。在原审中,江**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付建**司工程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江**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水电费、安保费等款项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建**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以上证据无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江**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07年3月15日,江**司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于2007年3月31日,与山东**限公司(后变更为建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大公司。该转包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是,江**司与建大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江**司与华**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华**司扣除其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罚款2786945.67元。对于该协议,系江**司与华**司签订的,未经建大公司认可,因此,对建大公司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在原审中,江**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华**司扣除江**司的施工水电费、延期竣工违约金、质量维修费、审计费、安保费等款项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建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江**司提供的招标代理费、施工保险费、印花税等费用的单据,因未注明工程名称,建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亦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涉案中应由建大公司承担的费用。综上,江**司主张建大公司应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748537.62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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