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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有限公司与聊城派普莱市政建设工**公司、滨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派普*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原审被告滨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滨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滨州**力公司顶管工程承建协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工程2005年下半年已经施工完毕,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自己也认可其成立于2006年4月3日,一个尚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实施任何行为,其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撤销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聊城派普莱市**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威**司与我公司2006年5月28日签订顶管工程承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威**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不是伪造的。二、2005年8月28日宋**与威**司签订承建协议时我公司未完成注册登记,在签订2006年5月28日承建协议时我公司已经完成注册登记,2006年的承建协议是对2005年承建协议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威**司是否应当支付派普**司工程款190146元。一、本案中,派普**司员工宋**与威**司在2005年8月2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建协议。2006年5月28日,派普**司与威**司签订承建协议,该协议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也明确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认定工程总造价,并判令威**司支付派普**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威**司主张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系其自行将工程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威**司主张2006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承建协议系派普**司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滨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滨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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