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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坤都建设**公司与潍坊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寿光坤都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坤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双方2011年4月19日签署的香颂湾25号、26号、27号楼工程结算协议根本不是正式结算文件,内容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其一,该工程并未审计,其二,根据工程量25号、26号、27号楼工程仅人工费为72万元,尚有部分材料款80万元没有计算在内,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甲方代付寿光公司材料款清单确认,可以明确体现出所确认的项目为安装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而工程款应该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等,安装工程仅材料费就80万元,何以认定安装工程造价72万元,所以双方签署的结算书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目的仅是为了应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二审判决将保修金和工程款混为一谈,明显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坤都公司返还宁**司1%的违约金,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返还工程款确定为865134.78元实际上包括1%保修金,该金额为113373.97元,宁**司作为原告并没有要求坤都公司对该部分支付利息,二审判决坤都公司向宁**司支付利息超出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宁**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已对涉案建设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达成协议,工程造价已确定,双方无异议,不存在没有确定或有争议。因此该工程造价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结算价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坤**公司否定结算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扣留约定数额的保修金。3、坤**公司对宁**司拨付、垫付的工程款12089158.1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宁**司超付坤**公司工程款86513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坤**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涉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协议效力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4月19日在寿光市建工处主持下,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并由寿光市建工处负责人签字证明,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尊重,并无不当。双方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坤**公司主张尚有80万元安装工程材料款没有计算在内,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目的仅是为了应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一审判决后仍在保修期内,按合同约定应扣留约定数额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依约再返还坤**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的113373.97元是双方结算协议总工程款11337397.32元x1%的保修金,而不是违约金。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主要涉及坤**公司返还的865134.78元工程款及利息中是否包含1%保修金的利息问题。经审查,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工程款为11337397.32元,扣除1%的保修金113373.97元,应支付给坤**公司工程款为11224023.35元,宁**司实际支付12089158.13元,所以坤**公司应返还宁**司超付的工程款865134.78元。该款中不包含1%的保修金,更不存在1%的保修金的利息问题。

综上,坤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寿光坤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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