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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门窗工程系案外人济南东**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施工,原审认定涉案门窗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02年6月20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施工包括门窗安装工程,因此,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签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门窗安装工程系被申请人实际施工是正确的。二、被申请人多次找到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款,并向清欠办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工程竣工后,再审申请人最迟应于2002年5月2日既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款完毕,但其拒不履行结算义务。故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02年6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门窗工程是否为华**公司施工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看,华**公司的承建工程范围包含门窗加工安装部分,泉汇**司虽主张该门窗工程由案外**窗公司施工,但未提供变更该部分合同的证据,且其提交的与案外**窗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赵**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门窗加工安装工程系东**公司施工。因此,原审认定门窗加工安装工程为华**公司施工,并无不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泉汇**司使用后,双方未就涉案工作进行结算,且华**公司多次向清欠办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日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最迟于2002年5月2日即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时付清。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欠款是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还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泉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审判令泉汇**司从2002年6月20日房产证办理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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