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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限公司与临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山东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以便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判断。一审期间,旭**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机构的出庭人员既不是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也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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