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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成**限公司、巨野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成**限公司(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巨野耀华**限公司(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耀**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认定,耀**司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7月18日,耀**司以“山东耀**限公司”名义与龙成**限公司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山东耀**限公司”将已设计完成的位于山东巨野工业园区山东耀**限公司厂内钢结构生产厂房项目工程交给龙**司总承包完成,龙**司按照耀**司提供的图纸设计内容完成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水电、消防。建筑面积103384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单价为770元∕平方米。协议中另外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施工方签章处有委托代表徐**签名并加盖“龙成**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时,徐**向耀**司提交了龙**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江苏省建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2011年7月23日,王**与徐州龙成建设**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龙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朱*、徐**签名。协议约定徐州龙成建设**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将耀**司全部钢结构厂房分包给王**,承包范围:耀**司钢结构厂房全部号楼(1#、2#、3#),从挖土至垫层、地梁、承台、柱头、构造柱的模板、方木、支模加固、钢筋绑扎加工,1.2米以下墙的砌筑、浇砼、楼地面的摸光等。徐州龙成建设**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钢筋、水泥、砖块、黄砂等用到主楼上的材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元计算,工程款按完成基础以下,承台、地梁完成后10天内付完成工程量的50%,地坪完成后10日内付总款的50%,30天内付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如果分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合格。王**于2011年7月23日开始施工,10月30日完工,耀**司认可王**所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

2012年9月9日,朱*以“龙成建设工**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名义向王**出具《巨野耀华玻璃厂厂房预算审核》,朱*签名并加盖“龙成建设工**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同日,朱*以“龙成建设工**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名义与王**签订了《结算书》,对王**已完成1#、2#、3#钢结构厂房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定最终决算价为3372282元。该《结算书》加盖“龙成建设工**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王**主张项目部经理徐**已支付工人工资702282元,尚欠267万元未支付。

耀**司提供《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巨野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6日龙**司与耀**司共同召开专题会议,王**、任**、徐**、钱良兵作为龙**司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并签到。会议议题主要是关于一、二、三号厂房工程问题,其中钱良兵为龙**司的经理。王**对该会议纪要无异议;龙**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代理人钱良兵当庭陈述:“因公司委派我到巨野调查情况,耀**司说要去开个协调会,我说我来听一听,他们告诉我说但凡到会的人都要签字,所以我才在最后签了字,我没有发表任何我的观点。如果这个项目部真是龙**司设立的,我是不可能不发表任何意见的。”

耀**司提供借条、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垫付龙**司工程款4567307元。王**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耀**司支付400多万元工程款,而涉案工程7000多万元,进一步印证耀**司尚欠龙**司工程款。龙**司质证认为,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耀**司是一个有规模的企业,不可能作出如此不规范、很随意的账册,该证据有伪装之嫌,且与龙**司无关联性,所有的支付票据没有一张指向龙**司,耀**司所谓的为龙**司垫付款项根本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法对朱*进行调查,朱*证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时,朱*、徐**、任**、潘*、朱**在现场,马**是江苏耀**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是在马**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龙**司合同专用章’是朱*与徐**、任**、潘*从龙*建设**公司办公室一个叫王*的手中拿来的,王*是王**的妹妹。潘*、王**是龙**司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劳务分包协议》上的“龙*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是徐**加盖的。徐**是这个项目的老板,是龙**司徐州分公司任命的。按照结算,应支付王**工程款3372282元,朱*代表项目部直接支付工人70余万元。龙**司派人到过现场,潘*、王**、钱良兵都到现场指导过工作,钱良兵参加过会议,潘*作为龙**司徐州分公司代表参加了开工典礼。”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龙**司质证认为:龙**司不认识也没听说过朱*这个人,他不是龙**司的人,他说订合同时是潘*拿着章过去盖的,但是从龙**司的印章管理制度来说是绝对不可能的,这一点正好证明印章不是龙**司的真实印章;朱*说所谓的结算都是用白条结算,而龙**司所有的对外项目结算都是正规的从公司财务上进行结算,不可能有白条结算,这也证明这个项目部不是龙**司项目部。耀**司质证认为:对朱*陈述“徐**交了260万元的保证金”、“徐**分两次打到耀**司账户上95万元”,与事实不符,耀**司支付的款项都是自己垫付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11月龙成**分公司在江苏**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申请开立专用帐户及基本帐户的开户资料,其中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龙成**分公司负责人为葛*。龙成**分公司、葛*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员工潘*代表该公司办理开户业务,授权王**总经理、徐**经理、任**经理代理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名章作为龙成**分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之一。该开户资料中还存有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该份施工《补充协议》与王**、耀**司举证的《补充协议》一致。该开户资料均加盖有龙成**分公司印章。王**对该证据无异议。龙**司质证认为:对两份银行账户的由来和开立情况在龙**司向法院提交的王**写给高淳县公安局的信中已经对此做了说明,王**利用潘*和龙成**分公司的负责人葛*(与葛*系兄弟关系)的特殊关系,从葛*处骗取了龙**司的空白章到相关银行去办理了开户手续,除了章印之外所有开户手续上的签名都是别人冒充龙成**分公司负责人葛*、葛*签上去的,账户设立后其中专用账户没有交易记录,另一个账户上虽然有零星的交易记录,但是交易记录都直接指向了王**个人,从来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和龙**司有任何关系。鉴于银行账户的功能性,决定了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不能等同于工商机关所展现的信息,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人员和龙**司及徐州分公司的关系。徐**等人冒充龙**司也没有和所有案件上的当事人发生过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上的往来,所以这两个银行账户的信息不能成为让人足以相信的理由。耀**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龙**司2008年7月由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2008年12月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变更为龙**司徐州分公司,葛*为该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为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2011年7月18日,龙**司与耀**司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龙**司承包耀**司厂内钢结构生产厂房项目工程。后,龙**司将该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王**,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龙**司与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本案龙**司在本案中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龙成**分公司在江苏银行**泉山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资料显示,徐**为龙成**分公司经理;龙成**分公司葛*授权徐**经理代理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名章作为龙成**分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之一;在结算帐户资料中还存有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在银行开户资料包括龙成**分公司、葛*给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上,均加盖龙成**分公司的印章。由此,结合证人朱*证言,可以证明龙成**分公司认可徐**为该公司经理,并且证明龙成**分公司认可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徐**作为龙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和《劳务分包协议》为其职务行为。

耀**司提交的2012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签到表》显示龙**司副经理钱良兵作为龙**司代表参加巨野工程协调会,并在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签名。事实证明,钱良兵在得知王**、朱*、王**、任**等人以龙**司名义签到、参加会议以及就工程施工事宜发表意见后,没有提出异议;对该工程是否由龙**司施工以及徐**、朱*等人是否为龙**司或龙**司徐州分公司人员也未向耀**司作出任何声明或提出异议。虽然龙**司副经理钱良兵在协调会上未发表任何意见,但不能以此证明龙**司否认徐**等人以龙**司名义承包耀**司工程。

龙**司提供落款为“王**”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涉案“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龙**司印章,系他人私刻,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王**未到庭说明情况,龙**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系王**书写,同时,龙**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亦不能证实是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龙**司要求对涉案“龙成建设工程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龙**司以耀**司厂房建设所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均是由于有案外人冒充龙**司的名义,私刻龙**司的印章所引起的为由,龙**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龙**司徐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等,本案中,龙**司徐州分公司经理徐**作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耀**司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与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均未超出龙**司徐州分公司经营范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徐**作为龙**司徐州分公司授权的经理,以龙**司的名义承包耀**司的工程,后违法分包给王**,应支付王**相应的劳务费用,龙**司徐州分公司是龙**司设在徐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由龙**司承担。

三、关于王**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7万元、利息30万元及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耀**司认可王**承包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时根据2012年9月9日,朱*代表“龙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出具的《巨野耀华玻璃厂厂房预算审核》及《结算书》,可以证实对王**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为3372282元。通过对朱*的调查,朱*认可已支付工人工资702282元,尚欠267万元未支付。王**要求支付工程款2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

王**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8万元借高利贷利息、因欠款被他人扣车价值8万元及为解决涉案工程的欠款花费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借款及被他人扣车是否与本案有关,且其借高利贷亦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花费4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龙**司、耀**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从耀**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实际施工人的领款条来看,耀**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00余万元,但是,龙**司与耀**司没有进行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确定,耀**司是否欠龙**司工程款也不能确定。因此,王**要求耀**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王**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26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王**负担4000元,由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徐**、朱*是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人员没有依据。(1)开户资料的授权不能当然证明施工行为的授权,开户申请资料是徐州**向银行提交的,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也只能说明徐州分公司是否如实向银行进行了陈述。开户资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认定徐**职务身份的依据。(2)补充施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的徐州分公司,所盖的公章也是上诉人的公章,而上诉人从未授权过徐州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徐州公公司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追认施工合同,更何况补充施工协议上所盖的上诉人的公章还是假的。原审判决以无授权的徐州分公司的行为追认总公司的行为,根本不能成立。(3)钱良兵出席巨野工程协议会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对于施工主体的认可。签到表的证明效果仅为证明签字人本人到场参加会议,并不具有对同一签到表上其他与会人员身份认定的法定证明效力。钱良兵仅为上诉人的副经理,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便由钱良兵单独签字出具认证徐**、朱*等人身份的书面证明,如果不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话,也不具有对上述人员身份的证明效力。钱良兵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徐**、朱*是徐州分公司人员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徐**、朱*等人签订和履行诉争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的职务只是经理,而且不是总经理,也没有任何授权,不但没有权限代表徐州分公司签合同,更没有权限代表上诉人签合同。如果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他也应该以徐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徐州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本身无权代表总公司追认施工主体身份,徐**作为徐州分公司的员工,更无权代表总公司实施任何职务行为。3、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印章被假冒的事实,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附上了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报告,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述,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不能证实是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印章,那么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印章系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使用过涉案施工协议上所加盖的合同章,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违法采纳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被上诉人王**所举的施工补充协议、信用管理手册等书面证据,上面所盖的印章与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从证据效力上来讲,上述证据已经被证明是伪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私刻的印章,无论是项目部章,还是公章,都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批准,以这些私刻的印章所签订的合同,都属于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无效。2、本案不属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系徐**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该项目部的存在,该项目部也没有办理任何登记备案手续,因此,诉争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不合法的。涉案合同和补充施工协议除了有徐**等人签字外,都加盖上诉人被伪造的印章,导致第三方被欺骗,误认为这些文件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等人利用假章实施诈骗行为,被上诉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徐**是上诉人徐州分公司的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巨野工程协调会上,上诉人副总经理钱**对徐**作为上诉人代表参加会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巨野上亿工程,可谓较大投资,作为承包方的副总经理不可能对其工地上的主管人员陌生。徐**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就施工事宜发表意见,依照常理钱**岂能毫无反应。上诉人对徐**身份的否定,明显与事实相悖。2011年7月18日徐**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时,徐**提交了上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江苏省建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且该手册封面还加盖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的个人印章,这些材料可以证实徐**代表的是上诉人。因此,即便王**交给徐**的公章是其私刻,也否认不了徐**的表见代理行为。二、上诉人以工程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假章,不是公司备案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章备案与否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王**的证言,证明王**为了涉案工程在银行开户,是用上诉人徐州分公司的一套手续办理的,其在银行开户所使用的印章与分公司在江苏沛县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是一致的,是真章。既然分公司为王**出具了手续,且委任为分公司总经理,那么,王**把公章交给项目经理徐**在工地实际使用,即便没有备案,也否认不了该枚印章为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之一。2、所谓的假公章不是王**私刻,是上诉人早已使用的。上诉人曾于2010年在徐州办理年度信用手册时就使用,2011年、2012年年度换证中,也均使用了该公章向徐州城乡建设局提供核验换证申请表。另外,该印章曾于2011年在徐**区法院也使用过,鼓商初字第0563号、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涉案公章一样。如果该印章是假的,那么该印章代表上诉人在法院的应诉也是假的,既然是假的,为何上诉人在接到法院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后毫无反应?从时间上看,这枚公章不是王**所刻,而是上诉人早已使用过公章。3、南京高淳县公安局所提供的南京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是错误的。首先,鉴定材料--施工合同原件从何而来,上诉人既然否认工程为其所包,那么他理所当然没有合同原件,当然也就没有公章原件作为鉴材;比对材料--公章,是否是备案公章不清楚。其次,鉴定文书记载所鉴定的是上诉人的行政章,而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根本无法比对,无法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朱*是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人员是否正确;二、应否认定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否予以鉴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徐**的身份,龙成**分公司在江苏银行**泉山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资料显示,徐**为龙成**分公司经理;龙成**分公司葛*授权徐**经理代理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名章作为龙成**分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之一;在结算帐户资料中还存有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在银行开户资料包括龙成**分公司、葛*给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上,均加盖龙成**分公司的印章。由此,结合证人朱*证言,可以证明龙成**分公司认可徐**为该公司经理,并且证明龙成**分公司认可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徐**作为龙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和《劳务分包协议》为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此王**和耀**司亦皆无异议。作为王**与与徐州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朱*、徐**签名,且该协议加盖了“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同时,2011年7月18日,耀**司与龙**司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补充协议书》时,施工方签章处是由委托代表徐**签名并加盖“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本院认为,作为王**来说,其并不具有识别公章真假的能力,王**有理由相信,徐**能代表龙**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所以,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徐**为龙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和《劳务分包协议》为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朱*,2011年7月23日王**与徐州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朱*、徐**签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朱*并与王**进行预算审核,并对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在耀**司召开巨野工程协调会时,龙**司副经理钱良兵作为龙**司代表参加并在会议纪要签到表上签名,在钱良兵得知王**、朱*、任**等人以龙**司名义签到、参加会议以及就工程施工事宜发表意见后,没有提出异议,对该工程是否由龙**司施工以及徐**、朱*等人是否为龙**司或龙成**分公司人员也未向耀**司作出任何声明或提出异议。虽然作为龙**司副经理的钱良兵在协调会上未发表任何意见,但其对徐**等人以龙**司名义承包巨野耀华**限公司工程亦未明确表示否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朱*是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人员,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龙**司徐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等,本案中,龙**司徐州分公司经理徐**作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耀**司签订《山东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与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均未超出龙**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徐**作为龙**司徐州分公司授权的经理,以龙**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违法分包给王**,应支付王**相应的劳务费用。由于龙**司徐州分公司是龙**司设在徐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由龙**司承担。不管印章是否真实,皆不影响龙**司承担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加盖的不是龙**司印章,龙**司仍需对其徐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印章的真实性无需予以鉴定。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应认定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上述补充协议书无效问题,同上述分析,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其徐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上诉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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