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济南长**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现提交杨**、马**、谯风水出具的证言,并申请马**、谯风水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长**司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司提交意见称:孙建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有新证据其可另行起诉。孙建国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债务人是谁,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长**司欠其工程款323377.49元,并提供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内容为:应付孙**娄敬山装饰工程款398877.49元,多次已付款75500元,结欠款323377.49元。1995.12.17号,该结算单上加盖“长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质证,长**司认为该结算单不真实,并申请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同期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山东**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1995年12月17号结算单中“长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中同名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后孙**申请撤回其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时,孙**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并申请追加王**为被告,但上述三人均无有效证据证实长**司系涉案欠款的债务人。结合孙**原系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其个人债权未进行申报有悖常理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二审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孙**提交杨**出具的证明(杨**二审时已出具相关证明)及马**、谯风水出庭作证的证言,均系二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建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