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广**有限公司与山东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青岛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团的委托代理人纪涛、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6日,一审原告盛**团起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19日,盛**团、广**司及山东省**放映公司三方达成(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盛**团建设的莱**视中心工程总造价950万元,扣除广**司已给付工程款2700954.35元,余款6700045.65元,待三方对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核定后从中扣减后给付。盛**团已和广**司核对清楚,但广**司一直拒绝签字确认。广**司于2010年2月19日支付盛**团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1972204.52元由广**司于2010年6月1日前给付,但广**司至今未付。为维护盛**团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司立即付清欠盛**团的工程款1972204.52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60248.75元,合计2232453.27元,诉讼费由广**司负担。

广**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第一,该案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盛**团早于2008年9月17日即就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对广**司提起过诉讼,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了(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后广**司与盛**团及莱西**放映公司三方就该调解书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宜于2010年2月5日达成了协议,广**司依该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因而,盛**团在调解早已生效的情况下,再以同一事实起诉,依法理应驳回。第二,盛**团未依三方协议履约,已构成根本违约。广**司与盛**团及电影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基于(2008)西*初字第1673、2926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盛**团需于2010年3月5日前(以书面通知为准)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材料按莱西市城建局相关单位的要求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而广**司则根据工程资料的交接情况予以支付所欠盛**团的工程款,因交付资料问题给广**司造成的损失由盛**团承担。本案中,广**司已按调解书及三方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盛**团至今未依约将涉案的工程资料交付,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综合验收,给广**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盛**团在未依约交付资料的情况下,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非但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应承担因此给广**司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盛**团应依约支付给广**司管理费831335.85元。广**司与盛**团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该补充条款对工程结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1、盛**团以工程决算值的7%给予广**司管理费,即950万元×7%u003d665000元;2、人工费部分盛**团应付给广**司管理费为91644.32元(土建部分)+2179.54元(装饰部分)+572.27元(安装部分)u003d94396.13元;3、临时设施增补项盛**团应依约支付给广**司20542.06元×35%u003d71939.72元。以上合计为831335.85元。因此,盛**团应依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广**司。第四,盛**团应赔偿因其未交接工程资料而给广**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广**司与盛**团及莱西**放映公司三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确定盛**团必须于2010年3月5日前将该工程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如因交付资料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盛**团承担。令盛**团无可否认的是,其至今仍未依约将工程资料进行移交,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截至2012年1月11日共给广**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800064.38元。因而盛**团应依协议约定赔偿广**司的经济损失。据此,广**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盛**团承担因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工程资料给广**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00032.19元,后续损失另行主张,诉讼费由盛**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团一审针对广**司的反诉答辩称,广**司的反诉请求毫无道理,因广**司没有履行(2008)西*初字第2926号调解书的部分条款导致盛**团申请执行时无法执行,而该调解书第三、四条均已履行,盛**团已将相关材料交给影视公司,不存在给广**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且广**司的房地产已经使用也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广**司的反诉请求。针对广**司的答辩发表意见,调解书生效后对调解书第三、四项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第一项针对广**司方的已交电费和材料,广**司拒不确认签字,导致盛**团无法从总欠款中扣减,责任在广**司而不是盛**团。广**司要求支付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该项约定是在双方达成调解书前。

一审法院查明

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7日,盛**团、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广**司将莱**视中心工程发包给盛**团。广**司以工程决算值的93%支付盛**团工程款,剩余7%作为盛**团给广**司的优惠额;广**司供应的材料运至工地后,严禁盛**团方外运等。2006年3月18日,工程开工,后因故停工。2008年9月17日,盛**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该法院起诉广**司及莱西**放映公司,2009年11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广**司、莱西**放映公司合作建设、由广**司垫资、由盛**团建设的莱**视中心工程总造价950万元,扣除广**司已给付工程款2700954.35元,余款6799045.65元,待三方对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核定后从中扣减后给付盛**团;二、广**司于莱西**放映公司为其分割的财产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手续后一周内给付盛**团100万元现金。剩余工程款待双方核对后由广**司于2010年6月1日前给付;三、盛**团于广**司给付100万元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莱西**放映公司,盛**团及广**司一并撤出工地;四、盛**团预交的诉讼费54234元,减半收取27117元,由三方当事人平均负担;盛**团预交的鉴定费109470元,由三方当事人平均分担。莱西**放映公司、广**司于2009年11月19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给付盛**团。”2010年2月5日,莱西**放映公司与盛**团、广**司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依据(2008)西*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就相关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莱西**放映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前借给广**司100万元工程款,由广**司支付给盛**团。2、盛**团必须于2010年3月5日前(以书面通知为准)将该工程全部施工资料,按莱西市城建局相关单位的要求,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3、如因资料不齐,需补办手续,盛**团应当自行联系相关人员、签证,负责补齐手续,费用自理。4、如因交付资料问题,造成工程不能开工、延期,盛**团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5、广**司应根据盛**团工程资料交接情况,予以支付所欠工程款,如盛**团延期交付资料,即应当依据电影公司的书面材料,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损失款。6、广**司依据电影公司书面手续代扣损失款后,应当于3日内转付给电影公司,否则,应支付违约金。7、盛**团延期交付资料应支付给广**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该工程资料转交以新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资料移交证明时间为准。”2010年2月19日,盛**团收到广**司支付100万元。

2010年11月12日,盛**团以广**司不履行(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义务,向莱**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司支付1972204.52元。2011年6月17日,法院通知盛**团于15日内与广**司对账,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将予以执行,否则将终结执行。2011年8月29日,法院以双方未对账,(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无执行内容为由,通知盛**团终结执行。2012年7月16日,盛**团诉来一审法院。关于执行的情况,盛**团陈述,因广**司不签盛**团提供的广**司供料明细,执行法官无法执行,关于电费,盛**团已付了大部分电费,但广**司提出的电费未向盛**团提交单据。广**司陈述,盛**团、广**司实际是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因盛**团未履行补充协议,不同意扣除7%的管理费,故广**司未支付款项。

诉讼过程中,盛**团提交广**司供料明细1份(计款3826841.13元),广**司对供料情况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并提交广**司制作的供料明细1份,盛**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广**司对该报告无异议。两份供料明细的价格差异是盛**团提交的明细中钢材价格为3676.9元/吨、水泥价格为248.94元/吨、PVC管材价格为0.5元/米、线盒价格为0.5元/个,广**司提交的明细中钢材价格为3750.6元/吨、水泥价格为256.14元/吨,PVC管材及线盒无价格,其他材料的价格一致。《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2008)西*初字第2926号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山东广**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该报告载明的价格与盛**团提供的价格一致,盛**团、广**司的调解意见是在该报告的基础上达成的。关于电费,广**司提缴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发票21张,证明广**司已缴电费62484.37元,盛**团提交向广**司缴电费收据3张,证明盛**团已向广**司支付电费74339.32元,盛**团表示对于多交的电费不向广**司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莱**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法院出具了(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但其第一款的内容只是规定了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协议的性质,由于双方对已交电费及已供材料款存在争议,导致调解书无明确的执行内容而无法执行,盛**团选择起诉的形式解决争议,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盛**团、广**司均对《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广**司所供材料的价值应按该报告的价格确定,盛**团依该价格计算的广**司所供材料的价值3826841.13元正确。因盛**团已超额向广**司支付了电费,且盛**团表示不向广**司追究多交的电费,该款项不需从工程款中扣减。盛**团、广**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双方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由于民事调解书中未规定盛**团给广**司7%的优惠额,广**司要求盛**团按补充协议扣除7%的管理费,不予支持。故盛**团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1972204.52元(950万元-2700954.35元-100万元-3826841.13元),予以支持。调解书虽然规定了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前,但未规定对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核定的期限,盛**团以广**司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广**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调解书及三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盛**团延期向莱西**放映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应当向莱西**放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司应当承担的是为莱西**放映公司代扣损失款的责任。广**司应当提交莱西**放映公司的书面材料,用以证实莱西**放映公司损失款的数额及广**司因未代扣损失款而应向莱西**放映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广**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反诉要求盛**团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司辩称因盛**团拒不交付资料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没有提交要求盛**团交付资料的书面通知以及向盛**团索要资料的证据,显然不合常理,其主张盛**团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莱**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西*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一、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盛**团工程款1972204.52元。二、驳回广**司对盛**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0元,速递费60元,共计24720元,由广**司负担,反诉费10950元,由广**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涉案工程于2006年开始施工,后因故停工,2008年9月17日盛**团即就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莱**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了(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早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则完全是盛**团基于该调解书的第一款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该案不应以起诉的方式立案,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中第一款的内容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协议性质为由受理并审理裁决,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二,盛**团已先于本案以同一事由在莱**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案号为:(2010)西*初字第1241号(目前仍未审结),上述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盛**团曾将本案的诉求作为上列案件被追加的诉讼请求,后因广**司提出管辖等异议,最终盛**团撤诉而将该部分另行以同一事由起诉,而一审法院无视盛**团一事再诉、一事多诉的事实,亦违法受理了盛**团的起诉。其三,在庭审过程中,广**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盛**团严重违约,并给广**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驳回了广**司的诉求,严重侵害了广**司的合法诉求。综上,本案非但属一事再诉,同时还属一事多诉,严重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在广**司有足够证据证实盛**团违反协议约定,给广**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广**司未提交山东省**放映公司的书面材料为由驳回广**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计算依据的问题。(2008)西*初字第2926号案中已经确认,即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对于本案当中双方另行提交的材料明细,实际上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案中已经提交过,且已被摒弃。既然本案完全系审理(2008)西*初字第2926号调解书当中的第一条,并认可该950万元工程造价,那么在未依法撤销(2008)西*初字第2926号调解书之前,一审法院无权改变950万元工程造价的组成。其一,对于该950万元工程造价,包括土建、装饰、安装、签证及材料费。无论是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案还是本案中,盛**团均明确表示广**司供多少料、供料计多少价其都认可,且与他们无关,这表示盛**团只是干活,并且要干活的钱而已。一审法院以950万元为结算依据,却从不相干的数据中扣除材料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提供的数据不相同的情况下,并未求证各自数据的来源,却以有效法律文书确定外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而以有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得出错误的材料款。其二,在庭审过程中,盛**团认可土方运输费用系广**司承担,而抽水台班也有广**司的一半,依法予以扣除,可一审法院全部算做了盛**团的费用,法院在工程造价及实际结算依据上自相矛盾,致结果完全错误。2、盛**团未依约移交资料并给广**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广**司与盛**团及电影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了(2008)西*初字第1673、2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规定(见2926号调解书第三条)盛**团与广**司给付100万元工程款的同时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山东省**放映公司。后广**司与盛**团及电影公司基于上述两份调解书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盛**团需于2010年3月5日前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材料,按莱西市城建局相关单位的要求,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工程资料以新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资料移交证明时间为准。如盛**团延期交付资料,即应当依据电影公司的书面材料,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损失款,并应支付给广**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盛**团至今未交付资料,致该工程不能进行综合验收而使广**司无法投入使用自己的房屋,给广**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曲解三方协议,以广**司未提交山东**放映公司损失款的数额及因广**司未代扣损失款而向电影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证据为由驳回广**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电影公司索要损失与否是电影公司自己的事,与广**司没有任何关系。在电影公司未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广**司没有义务为其代扣损失。其二,盛**团未移交资料是不争的事实,广**司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要求盛**团承担因未交付资料而给广**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与广**司代扣电影公司的损失与否无关。其三,协议约定盛**团系向电影公司或新建设单位移交资料,广**司没有如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向盛**团索要资料的权利,协议只规定广**司可因盛**团延期交付资料要求支付损失的权利。其四,没有资料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更无法投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而因无法投入使用的损失是可预见并显而易见的,在盛**团未依莱**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规定交付资料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此给广**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以广**司与盛**团在原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为由,从而不予支持广**司7%的管理费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2006年3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补充条款是对计算后的工程款项,再给予广**司一定比例的优惠,即:(1)广**司以工程决算值的7%给与广**司优惠,即950万元的7%,66.5万元;(2)人工费部分盛**团应付给广**司的管理费为:91644.32元(土建部分)+2179.54元(装饰部分)+572.27元(安装部分)u003d94396.32元;(3)临时设施增补项盛**团应依约支付给广**司20542.06元的35%,71939.72元。以上诸项总计为:831335.85元。其二,广**司从未放弃过7%的管理费及优惠,该7%的管理费及优惠额的债权也从未被撤销过,而(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定工程造价的数额,并未对该7%优惠进行过处置,对于该未处置的事项,应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结算。综上,广**司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法受理该案,且在认定报告书及调解书效力的基础上,错误的以其它数据作为取费依据,判决支持盛**团的诉求,以致未经合法程序却从根本上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同时,对盛**团给广**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未予认定,严重剥夺了广**司的合法诉求,最终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盛**团的起诉,并依法改判支持广**司的诉求;2、诉讼费用由盛**团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广**司提交案外人夏**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土方不是盛**团所运输,是广**司雇人运输的。盛**团质证认为,夏**是否从影视公司支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工程造价已经在2926号调解书已经确认,且广**司提交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青岛**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广**司反诉要求盛**团按照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支付相关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已供材料款的认定;4、是否应当支持广**司反诉要求盛**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广**司、莱西**放映公司与盛**团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08)西*初字第2926号案件中,三方自愿达成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扣除广**司已给付工程款2700954.35元,余款6799045.65元,待三方对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核定后从中扣减后给付盛**团。在调解当中,对应给付涉案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广**司与盛**团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该调解内容无法强制执行,在双方就调解书的执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盛**团依据该调解书对广**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案双方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应支付盛大集团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以在后的调解书当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变更了之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当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广**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本案双方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三方核定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后,自余款6700045.65元中扣除,剩余款项给付广**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交电费数额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对于已供材料,广**司在一审当中明确表示对盛**团提交法庭的已供材料明细的供料予以认可,但对材料价格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材料价格,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供料明细确定供料数量,计算已供材料款,符合本案实际。

对于第四个诉争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司主张盛**团延期交付资料致使涉案工程不能进行综合验收,影响其使用,造成巨大损失。但二审庭审中,广**司自认在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日期之前其已办理房产证。盛**团发表意见认为办理了房产证,就已经进行了综合验收。广**司二审中表示涉案工程现由案外人占有。

综上,广**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青岛**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广**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盛**团按工程总造价等给广**司的优惠及管理费,该补充条款从未被撤销或变更过,因而盛**团应当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二审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无疑相应的材料款也应以报告确定的数据为准。盛**团未依约移交资料,截止2012年1月11日给广**司造成了3800064.38元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广**司主张一半为1900032.19元。二审认为广**司在交付工程资料日期之前已办理房产证,表示已经移交资料,缺乏事实依据,盛**团没有移交资料,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生效的调解书第一项另案进行受理,属无法可依,如确有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盛**团的起诉,判令盛**团付给广**司经济损失1900032.19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大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司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已供材料款的认定问题;三、盛大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广**司的反诉损失;四、另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本案双方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做出约定确定了应支付盛**团工程款的方式,未规定盛**团给广**司7%的优惠额,广**司要求再按补充协议扣除7%的管理费,不予支持。调解书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变更了补充条款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调解书所取代,盛**团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1972204.52元应予支持。广**司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在(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待三方对已交电费和已供材料款核定后,从余款6700045.65元中扣减后给付盛**团。一审判决已认定盛**团已超额向广**司支付了电费,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对于已供材料,盛**团、广**司均认可的《莱西影视中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材料价格,盛**团依该价格计算的广**司所供材料的价值3826841.13元,广**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盛**团提交的已供材料明细的供料予以认可,但对材料价格有异议,原审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供料明细确定供料数量,计算已供材料款并无不当。

第三,广**司主张盛**团延期交付资料致使涉案工程不能进行综合验收,影响其使用,造成巨大损失。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盛**团延期向莱西**放映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即应当依据电影公司的书面材料,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损失款。广**司应当提交莱西**放映公司的书面材料,证实莱西**放映公司的损失,广**司应当承担的是为莱西**放映公司代扣损失款的责任。本案中,广**司未提供损失证据,并且涉案工程已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亦已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原审以广**司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广**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莱西市人民法院曾通知盛**团于15日内与广**司对账,将予以执行(2008)西*初字第29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否则将终结执行。后因双方未对账,法院以调解书无执行内容为由,通知盛**团终结执行。盛**团在申请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另案诉讼,本身未否定调解书的效力及内容,而是对调解书未予核定的内容进行确认,不属于一案两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青岛**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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