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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挚**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建建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平建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挚**司申请再审称:一、《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一、二审判决却未予采用。二、王**的身份及权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案外人昌刚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审未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平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劳务施工人员到即墨市建设局信访,被申请人迫于信访压力,向再审申请人劳务施工的负责人昌*和王**支付了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再审申请人对此明知亦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以其行为表示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关工程款领取约定的变更,一、二审判决未依据合同的有关工程款领取的约定进行判决,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二、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劳务作业负责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三、原审判决认定昌*和王**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劳务负责人,其收取的款项代表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挚**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三份法人代表委托书,可以证实昌*作为挚**司青岛嶺海项目迪亚湾别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现场负责人,被授权处理与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方面的一切事宜,一审认定昌*从平**司支取的工程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后,挚**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涉案工程质量检查单、工作联系单以及4#、8#楼抹灰工程质量检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以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同时,从4#、8#、9#、12#、13#楼未完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内容看,王**作为劳务负责人与挚**司法定代表人吴开永、平**司驻工地代表于润*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作为挚**司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因此,为平息劳务工人上访的事态,昌*、王**从平**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审认定该行为系代表挚**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虽然《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法人代表权限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在涉案工程具体结算过程中,为平息工人上访事态,昌*、王**代表挚**司领取涉案劳务费,与合同约定及合同订立目的,并不冲突。因此,挚**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未予采用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涉案工程工期造成逾期,与平**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有关,原审对平**司要求挚**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青岛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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