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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因与被上诉**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总公司向其承诺,济南燃**五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五公司)是其下属子公司,该单位负责职工集资建房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由其全权管理和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2011年12月1日,天**司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实际履行人系被**总公司,并以被**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庭向天**司释明应当以济南**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天**司遂撤回对被**总公司的仲裁申请,以济南**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2013年9月29日,济**委员会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裁定济南**五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起10日内向天**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4518813.35元。履行期届满后,济南**五公司没有按照裁决书付款,2013年10月11日,天**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济南**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总公司下属单位职工早在2011年8月就已全部足额缴纳了集资建房款。天**司申请仲裁、强制执行并提起本案诉讼均系因被**总公司违背承诺造成。按照被**总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被**总公司应承担管理使用工程款和保证金不当的一切后果,故请求:1、被**总公司向原告天**司支付裁决书确定的所有费用共计14518813.35元;2、原告天**司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用245350元由被**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济南**五公司与施工方**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天**司因欠付工程款纠纷曾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裁决济南**五公司应支付天**司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4518813.35元。天**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天**司以济南**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总公司存在管理、使用其下属子公司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帐户情况,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因天**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又以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南**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14518813.35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天**司依据2011年8月9日燃料总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提起本案诉讼,与济**委员会作出的(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仲裁审理的是合同行为,本案应审理的是2011年8月9日燃料总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说明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原审所认为的有新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且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已认定被上诉人的承诺行为未经审理不能作为执行根据,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的其曾挪用500万元为济南市某区国资委还债的事实进行查证,即作出本案裁决,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燃料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阅卷,本案天**司起诉燃料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仲裁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4518813.35元;2、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5350元。”原审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但针对涉案工程,基于天**司与济南**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689号裁决书,确定了天**司与济南**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天**司依据2011年8月9日燃料总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燃料总公司直接、独立向其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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