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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青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辛*才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东**公司是辛**开办的企业,辛**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东**司为辛**出具证明,结合原审中中铁三局开具的发票及工作人员签署的已结清字条,可以说明东**司代替辛**支付机械费是成立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援引的其他案件中辛**的答辩意见有误,地**司提供的基本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的事实间存在相互矛盾,原审认为机械费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地**司主张的部分租金系债权转让关系,原审引用的相关法律均非债权转让的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地基公司答辩称:双方1993年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通过地基公司介绍进入工地新发生的费用(如:爆破、推土机等)由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与承包方联合签字为准,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辛**当时没有爆破、挖掘项目等相关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工具。因另案判决未将涉案款项扣除,并告知地基公司该款项另案主张才产生本案。辛**所称新证据不成立,二审判决是依据地基公司向中铁三局支付机械作业费系代辛**先行支付的事实及地基公司提交的挖掘机作业费单据,而未引用辛**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公司主张的挖掘机作业费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已查明,中铁三局挖掘机是由地基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介绍进入工地,费用由地基公司与中铁三局商定并先行支付后再从与辛**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地基公司支付了挖掘机作业费。辛**以东**司的证明说明东**司代其支付相关费用,但在另案诉讼中面对地基公司提供的向***司大量付款的证据,辛**却称其与东**司是不同主体,向***司的付款不能视为向其本人付款,辛**的诚信态度由此可见一斑。因辛**系东**司法定代表人,故二者之间不能相互为证。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审未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条款是正确的。**公司已按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中铁三局先行支付所诉挖掘机作业费用,事实清楚。辛**恶意拖欠地基公司机械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地基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辛**所称新证据即2013年3月18日东**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青岛**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认定地基公司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机械作业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地基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地基公司持有辛**挖掘机工作单主张机械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地基公司向中铁三局支付机械作业费系代辛**先行支付,其在二审中确认主张的6万元与辛**认可的单价1600元计算的数额基本相符,也与地基公司提交的支付给中铁三局的付款凭证中的数额相符,二审法院支持地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基公司提交推土机工作单主张推土机作业费,双方间涉及的推土机作业系地基公司为辛**提供,原审法院支持地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基公司在(2006)青民一终字第778号一案中已提出涉案机械作业费的主张,辛**也应支付该机械作业费,原审据此判决辛**应支付机械作业费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地基公司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涉案机械作业费,本案不存在辛**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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