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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有限公司与临沂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屯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金**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款工程预付款约定: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20%,以后根据(发包方认可的工程量)形象进度拨付每次的80%,竣工时拨付至造价的80%,验收审计结算后扣除相应费用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金**司与金**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并不直接支付款项,而是由金**司每月按金**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金额进行借款,实际即为金**司按工程进度分批垫付工程款,再按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因此该协议内容符合对工程垫资和垫资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形,金**司虽提出了借款协议并非垫资,且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证实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判决认定金**司对商务楼进行了垫资,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判令金**司承担工程垫资利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临沂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临沂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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