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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枣庄市**甘霖煤矿、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煤矿(以下简称大甘霖煤矿)、枣庄市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甘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甘霖煤矿与被告大甘霖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在枣庄市薛城**采区建办公室13间。2012年2月8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煤矿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8867元。同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写下欠条并加盖公章,时任枣庄市薛**村民委员会主任李**签字认定该事实,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枣庄**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甘霖煤矿、大甘霖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甘霖煤矿系于1992年4月13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2年12月25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被告大甘霖煤矿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该企业系由枣庄市**业总公司投资设立。2008年8月,由原告武某某为被告大甘霖煤矿在东采区建设办公室13间。建成后经核算,实际用工、用料等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28867元,该款项被告大甘霖煤矿一直未支付。2012年2月8日,被告大甘霖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对上述事实出具说明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2月8日,原告武某某将上述工程的建筑结算单二份交给被告大甘霖煤矿,大甘霖煤矿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8867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筑事实说明、大甘霖煤矿东采区建设办公室工程清单、企业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甘霖煤矿虽然因为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大甘霖煤矿欠原告武某某工程款128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大甘霖煤矿给付所欠工程款128867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2012年2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大甘霖村委会系大甘霖煤矿的开办单位为由,要求被告大甘霖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被告大甘霖煤矿的企业信息登记,大甘霖村委会并不是大甘霖煤矿的开办单位,原告要求大甘霖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能提交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甘霖煤矿、大甘霖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煤矿给付原告武某某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8867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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