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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潘明桥与高密市**程有限公司、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潘**与被告高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瑞**公司的申请,追加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煦置业公司)、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又口头通知原告再加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该保证金两个月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5万元,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后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及工程款,被告总是称暂时困难,等资金周转宽余时连保证金及拖欠工程款一并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造成原告贷款付工人工资的经济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案件起诉日起至全部偿还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是钟**个人,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限公司印章是虚假仿造的,收取保证金是被告钟**的个人行为,与瑞**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公司开发并建设,被告钟**系金煦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程负责人,涉案工程的筹备、投标、建设均是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的,被告瑞安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活动。原告无相应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资质,其与被告钟**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理应无效。《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缴纳30元的保证金,而实际却缴纳了35万,有悖常理,存在与钟**恶意串通、捏造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钟**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主张返还保证金等事实,被告金*置业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钟**所干工程经审计已超支工程款200多万元,故欠款应向钟**追讨。

被告于冬辩称,自己是工地的施工员,平时跟着钟**干活。2011年4月29日钟**让其去瑞**公司支取25万元,该款已全部打入钟**的账户内。当时开了一个20万元的支票,另外5万元是钟**与瑞**司的材料转款,就还给瑞**公司5万元。实际将20万元汇入钟**的账户下。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与业主合同的水电、暖通、消防等施工内容,工程地点在高密市新汽车站以北江北鞋业物流城1#-11#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管理费为乙方与业主最终审计总造价的15%为管理费(含税费)。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人民币作保证金,两个月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保证金打入甲方财务帐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由二原告和被告钟**签字,并盖有“高密市**程有限公司江北鞋业物流城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称系假造。

201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潘**的个人帐户转入宋**的银行卡1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高密市农村信用社汇入瑞**公司帐户25万元。款项到帐后,被告钟**指派于冬到瑞**公司支取了涉案的2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钟**欠瑞**公司的货款。2011年4月28日,被告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与陈**高密市**有限公司高密市新汽车站以北江北鞋业物流城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叁拾伍万元整,在4月28日前都已收到,其中拾万元现金,贰拾伍万元汇入公司帐号,按合同归还。”

原告支付保证金后遂进入工地施工,主要施工了2#、5#、10#楼的入门线管和4#楼的避雷项目,工程价款约11万元。后工地陷入停工,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及被告金煦置业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其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未付。原告提交三份录音证据,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014年1月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2年4月8日,被告**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瑞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钟**欠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高密市江北鞋业物流城2#、4#、5#、10#综合楼工程,系潍坊**限公司开发并指派项目经理钟**挂靠借用高密市**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因甲方更换项目经理,对钟**所干工程部分进行审计,核实价款全部为818.1万元,其中工程款775万元,临建款26.8万元,变更工程人工费16、2753万元。钟**从潍坊**公司已共计支出款695.9万元,经甲方查实,现尚欠人工费、材料费约275.9万元(有欠条),应上缴高密市**程有限公司管理费9.8172万元,应开具发票的税金为:36.16002万元,共计约321.88万元,即钟**已超支材料费、人工费等约199、68万元。此欠款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由甲方向钟**追讨欠款,如不交欠款,甲方将以乙方名义走法律程序进行追讨,钟**欠款追讨不回来,由潍坊**限公司承担钟**的欠款。”

2012年4月8日,被告**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瑞安建筑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再次进行强调。对钟**所干工程部分按照《关于钟**欠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书》的内容实施,由金**公司出具撤销项目经理钟**及金**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的证明。出现的经济纠纷均由金**公司解决并承担等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1年4月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高密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钟**为江北鞋业物流城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钟**,性别男、年龄44岁,身份证号××。法定代表和瑞**公司分别盖章。”瑞**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是2011年9月26日出具,而非2011年4月3日出具,并提交公司的盖章记录表予以证实。被告于冬作为当时的承办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告对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2011年7-9月份期间钟**就已经携款“跑路”,不可能在这段时间授权委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收条、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关于钟**欠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录音材料,被告**公司提交的盖章记录、被告金煦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被告**公司和瑞**公司签订的《关于钟**欠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涉案的高密市江北鞋业物流城综合楼工程系金**公司挂靠借用瑞**公司的资质开发,并指派项目经理钟**具体施工,因此钟**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二原告与被告钟**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钟**要求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5万元,该保证金由付款凭证和被告钟**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两个月后无息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亦应承担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被告钟**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单位金**公司承担。被告瑞**公司向金**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对外以瑞**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潘明桥保证金35万元及违约金(本金35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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