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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豪**限公司与潍坊渤**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机械)与被告潍坊**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渤海建筑工程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该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定为债务转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潍坊市坊子区昊润建材厂刘**与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案情需要已追加豪迈机械与渤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的诉请能在刘**案中予以查清。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潍坊**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原山东豪**限公司与被告**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1款明确约定第:“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依法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山东豪**限公司被原告豪迈机械吸收合并,并于2014年4月2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豪迈机械享有、承担,并非债务转移,该案案由建设为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亦能依法查明。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潍坊渤**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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