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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限公司、青岛建**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高密市**有限公司(下称银**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下称建**公司)、青岛建**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下称建**团高密分公司)(反诉原告)、高密**限公司(下称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建**公司、建**团高密分公司、被告家*置业公司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集团高密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集团高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家*置业公司的盛世华府9号地块住宅小区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被告未足额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公司、高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针对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建**团高密分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8日,建**团高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盛世华府9号地块住宅小区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建**团高密分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予以维修,原告均不予理会。后,建**团高密分公司才委托他方进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了维修,支付了大额维修费,与原告多次协商后,原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竟先起诉建**团高密分公司追要工程款,遂建**团高密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维修费150436元及违约金129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银**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建**团高密分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银**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毕,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建**团高密分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此建**团高密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是事实,违约金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建**团高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家*置业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家*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家*置业公司与被**集团高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家*置业公司将高密市盛世华府9号地块住宅小区中9号地块上建筑H10、L7-L14楼中所有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建**公司,被告家*置业公司与被**集团高密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约定:各幢号塑钢门、窗总面积约5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5元,合同价款约140万元;工程结算和工程进度款均以现场实际制作安装门窗的尺寸、樘数计算面积作为结算和进度款拨款依据。被**集团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变更和国家现行有关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进行制作、安装,其工程质量应达到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及行业标准要求,质量达到合格。青**集团应对该工程门窗的质量负全责,包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按幢号工程造价分批分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制作的各幢号全部塑钢门或窗的进场安装后7日内,家*置业公司付给建**公司该幢号工程价款的35%,每幢号塑钢门窗扇进场安装后7日内,再付每幢号价款的30%,每幢号塑钢门窗全部安装完成,付至各幢号价款的85%,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塑钢门窗及大玻门窗经家*置业公司、监理方及高**监站、墙改办验收合格,建**公司报送结算书,经家*置业审核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待本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两年保修期内塑钢门窗及大玻门窗维修保养费由建**公司自行负担。如产生质量问题建**公司在接到维修通知48小时内未到场维修,家*置业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违约责任:双方应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相关问题作了书面约定。被告家*置业公司和被**集团高密分公司在合同书落款处盖章。

之后,被告建**团高密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团高密分公司将承包的高密市盛世华府H10#、L7-L14#楼中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和方式:按照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即家成置业公司所签订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及价格,原告大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税金及管理费:该工程税金按税务部门和建**团公司高密分公司有关规定随拨款进度按6%代扣上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问题作了书面约定。原告和被告建**团高密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4年3月18日,建**公司与银**公司、家**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论:华府一期塑钢工程送审工程量是5274.35平方米,经现场实际测量,审后的实际工程量是5059.01平方米。建**公司与银**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家**公司职工程**进行了审核。

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为1290047.55元(5059.01平方米×255元)。建**团高密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实际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62200元,代缴税费67800元,合计1130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团高密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60047.55元并且建**团高密分公司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129004.76元(合同总价款的10%)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反诉称涉案工程在2012年5月30日前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85%以上,但在验收前原告的门窗工程严重出现质量问题,监理质检站多次下发通知书,要求建**公司进行整改,建**公司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履行门窗修复义务,无奈,建**公司又重新雇佣其他维修工人,将需要维修的工程全部进行了维修。在交付使用后,门窗工程又出现大量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时,原告未前去维修,根据家*置业公司与建**公司的工程合同约定,如产生质量问题,待接到通知后48小时未到场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被告不得已又另行雇佣了他人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50436元。另,合同还约定,两年保修期(第一份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内塑钢门窗及大玻门窗维修保养费由乙方即建**公司自行负担,由于该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概括承揽,作为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应对门窗的维修、修复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建**公司并未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的门窗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基于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其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日山东智**限公司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四份及2012年4月25日,由建设单位家*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智**限公司、施工单位建**公司三方参与的高密盛世华府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会议纪要、门窗维修时的15张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在验收前门窗已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的投诉记录(高密市**有限公司)及维修记录(附业主及物业人员签名)一宗,以证明交付使用后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二份(支出项目系维修费,共计150436元)(附农商行支票存根二份)等证据,以证明实际维修内容及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针对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维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书,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地会议纪要、照片、投诉记录、维修记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4年3月18日,涉案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结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的总工程量是5274.35平方米,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为1290047.55元(5059.01平方米×255元),双方认可已实际支付1130000元,尚余工程款160047.55元。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验收记录及相应备案资料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主张,认可尚余工程款160047.55元,但因该工程所安装的门窗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已实际另行雇佣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150436元,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地会议纪要、照片、投诉记录、维修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质疑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报送结算书,经建设单位审核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待本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两年保修期内塑钢门窗及大玻门窗维修保养费由施工单位自行负担。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在接到维修通知48小时内未到场维修,建设单位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的约定,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应与尚余的工程款折抵,故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47.55元-150436元=9611.55元。原告主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9611.55元自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129000元亦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发包人即家成置业公司,其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未提供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青岛建祥建设集团**博尔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47.55元;

二、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建**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维修费150436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青**有限公司、青岛建祥建设集团**博尔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9611.55元。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青岛建祥建设集团**博尔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9611.55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建**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被告高密家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保全费1965元,共计7601元,由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负担7348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青岛建**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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