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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蓝**限公司与山东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下简称蓝**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下简称住友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住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高密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与验收、安全施工、工程价款与支付、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缴纳建设保证金和定金。原告为了表示合作诚意在合同生效前原告即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又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建设手续都没有办理,无法依法、依合同约定施工建设,遂找被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退还工程保证金、双倍支付定金等相关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建设保证金95万元,返还合同定金5万元,支付定金5万元,以上合计1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缴纳的95万元保证金系逾期缴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返还定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住**限公司承包人:福建蓝**限公司,工程名称:高**学院,工程地点:高密**大学西侧,工程内容:承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其中教学楼、学生公寓、试验楼),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承包方不按约定工期完成,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与支付、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有一项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建设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交发包方财务。该保证金在施工至5万平方米时返还100万元,施工至全部主体完工,返还剩余全部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交定金5万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盖章后,3日内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到账合同生效后5万元定金无息全额返还,如承包方不按规定的时间缴纳保证金,视为承包方自动放弃合同,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合同违约金。由于本项目是政府重点项目,承包方在施工中因为发包方手续不全(除承包方自己的资质、入潍备案等手续)而发生的一切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都由发包方承担。

2013年10月24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上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上人民币95万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建筑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但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建筑手续,合同至今无法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因原告确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包方不按规定的时间缴纳保证金,视为承包方自动放弃合同,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合同违约金。而实际履行中原告虽晚于约定履行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履行的义务,被告并未予以退还或拒收,合同仍成立,故被告不予退还定金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福建蓝**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蓝**限公司保证金95万元、定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79元,由被告负担18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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