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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曹**、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被告曹**、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素来关系较好。2014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施工被告在井沟徐家庄车站的二层门头房十三间,包工包料,2014年麦收竣工,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110万元,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对于尚欠款项527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付款27000元,余欠500000元一直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但是由于被告最近经济紧张,想用自身的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剩余款项按月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王**夫妻关系。

2014年春天,被告曹**开发高密市井沟镇徐家庄车站的二层门头房工程,与原告郭**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上述工程,约定每平方米800元。2014年夏天(麦收时)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10万元左右。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曹**尚欠原告郭**527000元工程款,曹**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郭布置(智)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柒千元正小写(527000.00)曹**2015.1.27号。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未打收到条。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21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曹*(丕)福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郭**2015年3月6号。被告曹**尚欠原告郭**工程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曹**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在被告曹**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情形下,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曹**偿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涉案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曹**、王**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王*支付原告郭**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曹**、王*支付原告郭**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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