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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寿光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南通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送变电公司)、寿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桑**、被告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建设其以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名义承揽的被告**公司电力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包括10KV和400KV的施工项目。双方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依照被告**公司的施工标准完成了施工工作并进行了验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经结算,总工程量为9.72公里,按照每公里230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223560元,安装真空开关2台,按照每台4000元计算,合计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1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至今未支付。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及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无效。涉案工程是被告陈*借用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又非法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协议应为无效。2、原告向陈*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协议无效,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与董*履行的合同,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本被告发包给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条第2款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原告与被告陈*、南通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被告不清楚。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与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陈*挂靠该公司开展山东潍坊地区电力农配网改造工程项目。同年4月2日,被告陈*以被告南通送变电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建10KV及以下架空线路的杆坑开挖、排杆、立杆、回填、电缆敷设、旧线路材料拆除与送回等,包工不包料。同年4月2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5月10日,被告陈*又与案外人董*(原告施工人员)签订施工协议。同年6月18日、7月3日,被告陈*分别支付董*工程款189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证人董*、于某证言、被告陈*提交的挂靠协议、施工合同、协议、工程清单、证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协议及于*出具的两份寿光市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完成情况、证人董*、于*的证言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陈*不认可,认为工程是董*施工,并已根据于*出具的南通一队施工线路情况(董*队)与董*结算了工程款。因董*、于*是原告的施工人员,寿光市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完成情况是于*单方出具,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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