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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限公司与潍坊科**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鸿**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科**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科**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鸿**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公司马*项目部施工的羊**学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金额为486080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公司马*项目部施工的寿光市滨海花园小区4#、5#号楼桩*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金额为833984元。两项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0064元,但被告仅支付1085354.83元,至今仍欠234709.17元。以上款项被告答应偿还,但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0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科**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马*分别签订桩*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承揽建设的羊**学宿舍楼桩*工程、寿光市滨海花园小区4#、5#号楼桩*工程,工程款待桩*工程竣工交接(试桩完毕)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2月28日、1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两工程造价分别为486080元、83398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085354.83元,至今尚欠234709.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追要欠款的主张,有建筑工程结算书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付清工程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鸿**限公司工程款2347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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