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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昌邑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当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后,双方在2006年1月23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1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现有砖混结构二层综合宿舍楼工程一处,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包工费每平方米155元,共计14.8万元。工程付款按总造价的95%分9次付……第九次工程结束后留5%保证金年底付清。

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签订综合楼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和结算清单,但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综合楼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且已经过了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限,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邑恒**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工程款1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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