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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山东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山东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刘**以被告泰**司名义承建了鲁*昌邑脱水站管理用房工程,原告为其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8000元,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泰**司的项目经理,欠原告工程款及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属实,因我方暂时没钱没有付款。

被告泰**司辩称,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施工模板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刘**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对其出具的欠款条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以泰宏该公司的名义与胜利油**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司承建昌邑脱水站采油及**气队管理用房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有:楼房土建、安装;其中屋面防水、门窗、乳胶漆、墙体保温甩项;甲方提供瓷砖、灯具。被告刘**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刘**处承揽了其中的模板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被告刘**于2011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涉案工程系由刘**借用泰**司资质进行施工,刘**与泰**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2011)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应偿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借用被告泰**司资质承揽工程,其与被告泰**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泰**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付原告马**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泰**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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