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阳市**责任公司与海阳市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阳市胜利黄海花**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至2007年凯**司为胜**司先后承建了胜利黄海花园8#、25#、28#、A1#、A2#、A6#住宅楼及商场、商场二次装修及部分临街网点建筑工程,其中部分楼房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部分楼房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中国建设**烟台分行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其中8#住宅楼审计决算值为2457245.48元;25#楼审计决算值为1766083.87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下浮5%计88304.19元,下浮后的决算值为1677779.68元;28#楼审计决算值为1987472.25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下浮5%为99373.61元,下浮后决算值为1888098.64元;A1#楼审计决算值为1567544.4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5%为78377.22元,下浮后决算值为1489167.27元。商场审计决算值为4243643.3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5%为212182.17元,下浮后的决算值为4031461.20元,减去未完工的工程量为223857.04元,余3807604.16元。商场二次装修审计决算值为815968.4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计40798.42元,下浮后的决算值为775169.98元。A2#楼审计决算值为3565865.2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为178293.26元,下浮后的决算值为3387571.94元。A6#楼审计决算值为4248076.1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为212403.81元,下浮后的决算值为4035672.31元。以上合计审计决算值为20651899.18元,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下浮5%总值为909732.68元,扣除商场未完工决算值223857.04元,胜**司应付工程款为19518309.46元。截止到2011年1月26日凯**司共给胜**司出具了发票19742166.50元(未扣减工程未完工的工程量223857.04元)。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胜**司已拨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8697634.39元,胜**司尚欠工程款820675.07元。

原审法院依据楼房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收款明细、发票明细,楼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司为胜**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05年至2008年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之后双方已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决算,审计部门及凯**司、胜**司双方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汇总表上加盖印章,胜**司已对凯**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认可。胜**司以凯**司逾期竣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余额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胜**司主张8#楼工程造价应下浮5%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胜**司对凯**司主张的胜**司支付工程数额予以认可。胜**司主张不欠凯**司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凯**司主张胜**司尚欠工程款820675.07元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凯**司工程款82067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凯**司承担2194元,胜**司承担120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胜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拨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相应证据仅仅是一组数据,因上诉人的合伙人不知去向,导致上诉人无法掌握数据的真实性。在被上诉人始终不提供数据的来源及相关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认定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主张扣掉违约金、返工发生的费用,一审以将导致案件复杂,不好审理,提出不在本案中审理该相关事实,让上诉人另行起诉,然而一审判决未认定保留上诉人这部分诉讼权利,却做出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竣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辩称,1、我方并未违约,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的所谓违约金已向海**法院另案起诉。2、对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明细,相关收据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义务举证,不应由我方举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胜**司已将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胜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另案诉至原审法院,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返工费用等问题亦可另案主张。胜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人,有义务就其所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凯**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确认胜利公司付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上诉人海阳市胜利黄海花**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