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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泓**有限公司与烟台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4日,泓**司(乙方)与珈**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珈**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实验楼空调工程交由泓**司施工,工程造价74万元。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中甲方责任第5项约定,“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用户签属验收报告后,甲方需在同日为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中付款日期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乙方开始进行工程材料及施工人员的准备。2、乙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3、所有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前,甲方付乙方到工程款总额的80%,即再付乙方192000元。4、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14%,即103600元。5、留6%质保金(44000元),在验收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五条“竣工验收与保修”约定,“1、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量并自检后,即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七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合理修改意见,乙方按甲方合理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若七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在工程未正式验收移交之前,甲方不得使用、占用、分割本工程或与其它工程搭接。而未经乙方同意系统运行使用满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第2项约定,“甲方不能够按本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由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同时,乙方所供材料及工程部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具有处置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泓**司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3月30日,泓**司向珈**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资料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自检意见为:“中央空调工程所属项目均按相关规范设计施工,系统运行正常,自检评定合格。”工程资料交接单载明:“致:烟台珈**有限公司我方现将烟台**有限公司实验楼中央空调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贵公司,请予以查收,接受。附件:1、竣工图;2、设备、材料、阀门的合格证,说明书,检验报告;3、机组程序控制说明书;4、质量保证协议;5、打压资料;6、水泵的选型计算;7、整改通知回单;8、工程竣工验收单。”珈**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资料交接单上均签字,并加盖了珈**司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记录总包单位意见为“验收资料复印件已给甲方。原件在施工单位”,但未填写日期。工程资料交接单珈**司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但在审查意见一栏未填写内容。

泓**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珈**司支付泓**司工程款225600元,并支付泓**司逾期付款赔偿金11533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共计237133元(此后以237133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55×1.5%u003d9.82%,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珈**司承担。庭审中,泓**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珈**司支付泓**司工程款22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查,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珈群公司共支付泓麟公司工程款470000元。

再查,泓**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制冷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的销售及维修服务;水电暖安装、防腐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上三项凭资质经营);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钢材、保温材料的销售。珈**司的经营项目包括:热回收设备、制冷设备、空调设备、石化设备及配件的制造、销售;批发、零售钢材、机械设备。泓**司与珈**司至今均未取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资质。

庭审中,泓**司为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交了2014年3月29日的验收问题清单,清单所列问题均标明“已完成”或“已整改”,并有海**司工作人员“刘**”签字。**公司对验收问题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清单载明的时间有涂改痕迹,且“刘**”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珈**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原审法院接受了调查。关于验收问题,李**称,“验收时我没有去,我委托泓**司直接与海**司进行验收,刘**是海**司的副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他们双方验收并进行了整改,但我都没有参与。我在泓**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交接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了字。”

珈**司为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验收,提交了其拍摄的涉案工程的照片一组、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珈**司与泓**司就涉案工程的调试、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等问题往来电子邮件三封及2014年10月15日海**司发给珈**司的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的验收的通知。泓**司对照片及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照片是在涉案工程拍摄的,泓**司从未收到珈**司的电子邮件;对海**司发给珈**司的通知泓**司不清楚,珈**司也未通知过泓**司。

关于珈**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现在存在的质量问题,泓**司法定代表人称,“2014年3月29日,我方把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都整改完毕后,由海**司的刘**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此后,珈**司一直未向我方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直到泓**司起诉后,珈**司才提出。我方认为,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我方同意维修,但要求珈**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工程款。”

原审法院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泓**司与珈**司均未取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资质,珈**司从海**司承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泓**司,因此泓**司与珈**司就上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泓**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资料交接单及珈**司法定代表人李**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泓**司已经施工完毕,且于2014年3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泓**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珈**司支付工程价款。珈**司已支付泓**司工程款470000元,现泓**司要求珈**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差额部分225600元,并要求珈**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烟台珈**有限公司支付烟台泓**有限公司工程款225600元;二、烟台珈**有限公司支付烟台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烟台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烟台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元,烟台泓**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烟台珈**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珈**司已经施工完毕,且于2014年3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交接单、验收问题清单,以及法院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有验收资格的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合格。上诉人提交了发包方海**司的证明,“由于工程存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地方,至今没有予以正式验收”,可知,直到2015年4月6日涉案工程也没有通过发包方验收合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泓**司书面答辩称,泓**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验收,并于2014年1月1日向珈**司移交了工程竣工资料。泓**司一审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交接单、刘**签字的验收问题整改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承认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月22日开始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泓**司施工了海**司实验楼的全部空调安装工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在一审中认可泓**司在2014年3月施工完毕,3月29日整改完毕。

珈**司称:泓**司把资料交给我们以后,我们把资料交给海**司了,因为我们不存在组织验收的资格,所以没有组织验收。海**司对部分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也使用了,这部分空调工程在实验楼空调工程之内,实验楼总的空调工程没有验收,没有验收的空调工程是因为海**司一直未组织验收。泓**司称:整个大楼的中央空调系统是一个整体管路系统,共有12个空调主机,这12个空调主机是联动系统,由一个总开关控制,只有全部完工后才能投入使用,不可能仅有部分投入使用。空调主机开动之后,房间内的任何空调都可以打开使用。

泓**司主张,2014年3月29日的验收问题清单上的“刘**”是在整改验收合格后签字的。**公司主张,刘**的签字是对问题的确认,不是对问题已整改、已完成的确认,申请对验收问题清单上“刘**”及“已整改”、“已完成”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公司提交的刘**关于海诚高科实验楼空调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刘**称:2014年12月8日,刘**与我通话,问我“用了吗”,我回答所指是办公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珈**司与泓**司均未取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资质,珈**司承揽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后转包给泓**司,故珈**司与泓**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通过泓**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交接单及珈**司法定代表人李**的陈述,可以证实泓**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在海**司组织验收并提出验收问题后于2014年3月29日整改完毕,并将工程资料交付珈**司。珈**司申请对验收问题清单上“刘**”及“已整改”、“已完成”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珈**司认可海**司已经使用了涉案部分空调工程,泓**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刘**认可空调工程已经使用的录音证据,并主张整个大楼的中央空调系统是一个整体管路系统,不可能只有部分投入使用。刘**主张与泓**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通话录音中的“用了”系指办公楼而非涉案的实验楼,与理不合,且与珈**司认可已使用了涉案部分空调工程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录音、验收问题清单、工程资料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空调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泓**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珈**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珈**司支付泓**司工程款22560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珈**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烟**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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