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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沃富**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沃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份,沃**公司与王*新口头约定,沃**公司将其从烟台市**有限公司(下称“拓**公司”)承包的“地源热泵及空调采暖制冷工程”中的“打井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新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施工,包含下管前的管材试压、钻孔、下管、原浆和机械混合回填,孔*100米至120米每眼井;打井的具体数量双方未约定;施工工期为沃**公司根据拓**公司要求(沃**公司提具体要求,王*新根据其进行调整、配合),具体开工日期沃**公司按现场要求另行通知(现场必须具备施工条件,沃**公司出具正式开工令)。竣工日期由双方根据沃**公司要求的打井口数临时约定。

另查,2014年7月28日王**进场;同月31日王**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7日王**共打井170口;同日王**停止施工。

沃**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王**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地源井的回填及打压测试工程,导致拓**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司发出通知函,索赔718000元,拓**公司已在应支付我司的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我司估算该款中300000元部分应由王**承担,故请求判令王**赔偿我司经济损失30000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称“沃**公司向我索赔无法律依据。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王**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明、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施工合同、打井记录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沃**公司与王*新口头约定由沃**公司将其承包的拓**公司“地源热泵及空调采暖制冷工程”中的“打井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新施工,双方对施工的具体数量、开工及竣工日期未明确约定。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新未按期施工、竣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实际产生,且该经济损失与王*新存在因果关系,故沃**公司要求王*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济宁沃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沃**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记录、通知,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停工、误工事实,因停工、误工造成建设单位后续诸多施工延误,导致建设单位向上诉人索赔。另外由于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质量检测及未完成的施工部分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上访,经建设局、信访局及建设方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验收后付款,在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又自行提高验收标准拒绝验收,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验收规范及标准。被上诉人又找建设局、信访局,建设局找到监理公司,定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场由建设局、信访局、监理员在场进行验收,上诉人未能配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上诉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月5日的《关于烟台拓普邦地源热泵系统打井回填密实及单井打压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张其根据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室外打井的合格情况进行检查,确定为废井的为122口,直接造成经济损失70余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该《说明》,但主张其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晚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区建设环保局协商,规定了新的验收标准,定于次日开始验收,如上诉人不到场验收即视为全部合格,因上诉人次日下午拒不到场,工程已被视为全部验收合格,建设局向上诉人下达了《关于支付烟台**科技园室外地埋管工程工人工资的通知》(以下简称《付款通知》),同时向建设单位下达了通知函。被上诉人提交了《付款通知》复印件,《付款通知》载明“济宁沃富**有限公司:你公司在烟台**科技园地源热泵室外埋管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王**班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524893元,现通知你公司必须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通知函》复印件,该函件载明“烟台拓**有限公司:你公司建设由济宁沃富**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地源地泵工程,因工程款支付事宜施工单位与雇佣的王**班组间发生纠纷,10月31日,经建设局协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52万多元,在双方打压合格后一个周内付总工程款95%。打压两天后双方因打压方式、保压时间等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打压工作不能进行,工人继续上访。11月7日下午,我局在区接访大厅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确定11月8日8点30分由双方到工地现场进行打压试验,试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协议付款,如果8点30分施工单位未到,视为未打压的井为合格,由施工单位直接履行付款义务。11月8日,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时间到工地现场履行打压义务,应按约定视为全部合格,请你公司按双方确定数额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所欠工人的工程款,代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从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未打压造成的质量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主张《付款通知》、《通知函》原件在建设局,其仅有复印件,上诉人主张庭后落实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打井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访,经协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因验收产生分歧,经建设局协调确定了验收要求及时间,因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进行验收,工程已被视为全部合格,被上诉人提交了《付款通知》、《通知函》,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应依法认定该事实成立。上诉人提交《说明》,系在建设局发出《付款通知》之后其单方所作出,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济**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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