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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烟台汽**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5日,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东站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的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土建、水、电、暖工程发包给福**公司十处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公司十处依约进行了施工。

2006年9月6日,东站公司(甲方)与福**公司十处(乙方)签订工程交接单,载明:“施工单位(烟台市**饰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将竣工工程,烟台市汽车东站汽车维修车间、更衣室、夹层、加层、车库,交给烟台**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检查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经东**司委托,2008年1月21日,烟台金**有限公司出具烟金翊审字(2008)第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248267.56元,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255134.88元,扣除甲方供料款13534.74元,实际结算值为241600.14元,工程总造价为2489867.7元。此后,东**司给付福**公司十处工程款1480000元。

2008年10月24日,东站公司(甲方)的分支机构东站修理厂(乙方)与福**公司十处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东站修理厂以位于烟台市东郊公路局小区新城北街14-28-10号和14-29-9号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26448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双方工程交接手续未办理完,本次甲方将两套房屋一起办理房产证给乙方,也将两套房屋钥匙转给乙方。且甲方要组织竣工验收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其工程所有竣工资料等相关的验收资料给甲方,并积极配合将其工程作(做)完验收工作。”协议签订后,东站修理厂将上述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交付福**公司十处,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9年5月18日,福**公司十处与东站公司签订《关于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工程质量通病的处理方案》,载明“我公司研究决定,最近几日对你公司提出的屋面防水保护层起皮、外墙渗漏等质量通病进行维修,各质量通病的维修方法如下:……”。庭审中,刘**称,“处理方案确定后,刘**已按约定进行了维修。”东站公司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福**公司十处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2011年9月20日,福**公司十处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福**公司十处将东站公司欠付福**公司十处的烟台汽车东站修理车间工程款1009867.7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刘**无需支付对价,由刘**向东站公司主张债权,并由刘**负责通知东站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2011年9月21日,刘**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

庭审中,刘**称,2013年7月6日,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EMS快递单存根和烟台**政局出具的投递情况查询结果。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总经理或陈**、手机136××××2106”,公司名称为烟台**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莱山区望海路399号(东站公司实际地址应为观海路);快递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7月7日邮件妥投(李**代收)。

东站公司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陈**和总经理从未收到过刘**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李**亦不是东站公司职工。

庭审中,刘**称,“福**公司十处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时,将上述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站公司提出对刘**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中刘**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刘**、东站公司一致同意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需提供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在同类纸张上用相同墨水的笔书写或用相同印油加盖印章的材料作为样本。刘**未提交样本,东站公司提交了样本,但刘**对东站公司提交的样本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比对样本使用。因此,在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样本的情况下,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决定终结司法鉴定程序。

另查,2011年9月28日,福**公司十处因被撤销被依法注销,福**公司十处撤销前负责人系本案刘**。2012年6月26日,东站修理厂因被撤销被依法注销。

再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系烟台市公路局和烟台**有限公司合建,烟台**有限公司基于房屋合建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烟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东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烟台**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东站公司用于抵顶欠付福**公司十处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提交的2013年7月6日其向东站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快递单中书写的东站公司地址错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邮件签收人系东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东站公司收到了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东站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以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即2013年12月9日为准。

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土建、水、电、暖工程交由福**公司十处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后,福**公司十处将涉案工程交付东站**站公司向福**公司十处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东站修理厂与福**公司十处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福**公司十处交付了两套房屋。福**公司十处在接收两套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后,其已不再享有1009867.7元的债权,福**公司十处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仅享有183419.7元的债权。因刘**未提供证据证实福**公司十处已履行《关于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工程质量通病的处理方案》中约定的维修义务,东站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刘**支付183419.7元工程款,东站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刘**要求东站公司支付183419.7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东**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两套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了福**公司十处。刘**主张“福**公司十处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时,又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刘**”,现刘**要求东**司协助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登记至刘**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9元,特快专递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199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刘**向东站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合法。东站公司欠**安公司十处183419.7元工程款,福**公司十处在注销前将该债权转让给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对东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有权要求东站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二、东站公司无权以工程质量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刘**支付欠款。1、东站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亦无解决纠纷的义务,且东站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的权利仅仅是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而非不支付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在确定维修费用后请求减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或者赔偿损失。3、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东站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再提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4、虽然福**公司十处已经注销,但其债权债务有相应的承接人,东站公司应向其承接人主张履行工程维修义务,而不应向刘**主张。三、原审法院的论证与基本法律理论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已经成立和生效,因此,原债权人福**公司十处已无权再向东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只能由刘**主张。如果仅以原债权人未解决工程质量纠纷为由驳回刘**要求付款的请求,则会导致刘**丧失向东站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涉案的债权变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作为权利人,刘**的权益因东站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丧失,明显违背基本的法律理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站公司支付刘**183419.7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东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站公司答辩称,一、刘**无权要求东站公司支付183419.7元工程款。经过原审法院**山建安公司十处183419.7元工程款,而非《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1009867.7元,刘**不能向东站公司主张不存在的债权。也不能因为刘**按实际查明的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刘**并没有获得183419.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证据。二、刘**认为东站公司无权以工程质量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刘**的债权是福**公司十处转让而来,其基础是福**公司十处与东站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债权。福**公司十处未履行《关于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工程质量通病的处理方案》中的维修义务,东站公司享有对福**公司十处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东站公司对福**公司十处的抗辩权有权向刘**主张。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东站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刘**无权要求东站公司如何行使权利。最后,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了《关于烟台汽车东站维修车间工程质量通病的处理方案》,福**公司十处应予履行。三、刘**认为原审法院的论证与基本法律理论相矛盾的观点是错误的。刘**的债权是福**公司十处转让的工程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的建筑施工合同,如果福**公司十处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刘**就无权要求东站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本案中刘**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的债权是零价款取得的,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债权能否实现对刘**不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8月6日,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约贰佰叁拾万元人民币(以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完工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两年内一次付清。

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质量问题。刘**主张按照处理方案维修了,但东站公司否认,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

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即75000元,质量保修期为5年。

东站公司主张因刘**未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他们自己找人把外墙做了防水处理,屋面没有处理,花费多少不清楚。

庭审中,刘**提交烟台市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被注销时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两份,一份是2010年9月27日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台市福**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改制后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运作,承担原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份是2011年5月5日烟台市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关于同意注销烟台市福**工程公司下属工程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福**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汇**司承担,注销福**公司下设的所有工程处,所有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刘**主张福**公司虽然于2011年注销,但其债权债务有明确的承担主体即汇**司,刘**并非与东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站公司应向汇**司主张工程质量。经质证,东站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刘**提交的两份证据应在原审判决之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刘**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债权;刘**主张债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独立的债权;刘**提交的证据证明2011年5月5日福**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汇**司承担,福**公司十处作为福**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权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刘**,因此刘**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刘**提交《烟台市福**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方案》明确了各工程处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各工程处的资产为各工程处自己所有,政府和主管部门一直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企业变更情况载明汇**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刘**主张福**公司十处虽属于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福**公司十处的资产为自己所有,政府主管部门和福**公司未对福**公司十处进行任何投资,实践中,包括福**公司十处在内的20余家工程处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涉案债权并不包括在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9月27日的批复中,改制后原福**公司和福**公司十处对外所享有的债权不再属于国有资产。经质证,东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2011年3月25日福**公司已经改制完成,福**公司十处虽然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其经营资格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归改制后的汇**司,在福**公司改制后刘**与福**公司十处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庭审后,东站公司又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中刘**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东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1年9月20日福**公司十处与刘**订立《债权转让协议》。首先,依据东站公司与福**公司十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可以确认福**公司十处对东站公司既享有1009867.7元的债权,又负有××进行维修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只约定福**公司十处转让了债权,而未明确维修义务,损害了东站公司的利益;其次,依据刘**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的转让方是福**公司十处,受让方是刘**,而刘**当时系福**公司十处的负责人,协议实际上是刘**一人代表双方签订的,协议主体不当;第三,2010年9月27日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批复》明确了汇**司承担原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11年5月5日汇**司作出的《决定》明确了原福**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汇**司承担,注销福**公司下设的所有工程处,所有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2011年9月20日福**公司十处与刘**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改制已经完成,福**公司十处无权再对改制前的财产作出处理;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刘**主张其与福**公司十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福**公司十处将东站公司的1009867.70元债权转让给刘**,但福**公司十处转让债权后未依法通知债务人东站公司,故依法应认定刘**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东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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