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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昌邑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孟镇商业街北段西侧楼房工程进行建筑施工,楼房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并将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也已经实际入住,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896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48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到现在都没有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被告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北孟镇商业街北段西侧的楼房,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305.72平方米。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即被告)对已收取置换房屋户所交的购房款,在乙方(即原告)开槽后付工程款的30%;一层楼房封顶后付至50%;二层楼房封顶后付至80%。余款20%待整体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村内回迁户分别签订《商业街改造合同》,分别约定各回迁户置换房屋的面积、购房款的价格及其他拆迁事宜。原告则依《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因个别回迁户的原因,致使该工程最北边的部分(共两层六间)未完工,被告同意以现有的状态交付使用。现工程已完工部分,回迁户均已入住。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盖有被告公章,内容为:“2009年8月5日刘*京承包了北一村集资建房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5月30日准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刘*京工程款48960元,其中(刘起某工程全额140800元,已付工程款110880元,尚欠工程款29920元;刘昌某工程全额149920元,已付工程款130880元,尚欠工程款19040元,共计48960元)。北一村村委证明以上所述事实真实准确,特此证明。昌邑市**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0日”。对该证明,被告质证称,原告到村里找会计开具盖章的介绍信,村里出具的盖章的介绍信内容比较笼统,与原告实际盖章的证明内容不符,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另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刘起某、刘**”二人,均为涉案工程的回迁户,现该两户已经实际入住,但一直未按《商业街改造》约定足额缴纳置换房屋的购房款,即证明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分别属于案外人刘**和刘**,该二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回迁户,因某些原因不同意原告施工,致使工程停止,该二人并未交纳购房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一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商业街改造合同》、村委通知,由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虽然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明确载明被告认可该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5月30日准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因回迁户刘**、刘*某未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购房款而使得被告拖欠原告4896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回迁户之间关于交纳购房款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虽称工程没有正式交付给村委,但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工程各回迁户均已入住,拖欠购房款的两回迁户也已经实际入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邑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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