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山东吉**限公司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被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是否有效,本案原告如想通过法院解除合同仅能依“请求解除合同”为诉讼请求,而不能以“确认效力”为诉讼请求,故本案山东吉**限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合同,那么原告就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问题起诉被告就不能再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石家**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到石家**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昌邑市下营镇的吉祥、滨海明珠大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发生纠纷均是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而引起的,原告请求确认通知与被告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由于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昌邑市下营镇。况且双方也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即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裁定受理费××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