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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璞**限公司与烟台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璞**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莱*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璞**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出资80万元)和张**(出资20万元)。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水暖安装(以上项目须凭资质证书经营),服装加工。丰**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二)2003年9月1日璞**司与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司为璞**司建设综合楼,工程地点为莱山区初家工业园,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工期共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44页载明马**为项目经理。2005年2月28日,璞**司因丰**司未按期完成施工给璞**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司赔偿璞**司损失819079.18元(其中:继续完工需多支出工程款649936.95元,未按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169142.23元);2、丰**司交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原审法院以(2005)莱民二初字第71号案立案受理。丰**司在此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璞**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万元,利息58675.25元,赔偿因违约聘请律师费、交纳诉讼费等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778675.25元;2、判令丰**司与璞**司解除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2005年5月24日,璞**司与丰**司就璞**司的股份、资产转让达成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条”及“相关材料交付协议”,同日,双方向法院递交“和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分别申请撤回(2005)莱民二初字第71号案的起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05)莱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璞园公司和丰**司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

双方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璞**司原股东张**将8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宫金花50万元、宫金凤30万元。原股东张**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宫金凤。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宫**。2005年6月1日,丰**司支付给张**55万元的同时办理上述转让和变更手续的移交,璞**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都随之转让,璞**司在2005年5月24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协议落款处加盖丰**司与璞**司的公司印章,并由宫**签字。张**称,其对于上述80万元股份的转让是知情且同意的。

丰**司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丰**司借张**人民币155万元。还款日期:2005年6月1日前还款55万元,2005年12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06年6月1日前还款60万元,2006年12月1日前还款20万元。到期不履行,每延误一日赔偿张**2000元,若2006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璞圆公司的所有资产(资产明细同2005年5月24日)归张**所有,由宫**负责办理工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若璞圆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生变更且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张**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述“借款条”落款处加盖丰**司印章,并由宫**签字。

“相关材料交付协议”载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十三项材料由张**负责于2005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并将正本全部交给丰**司,办理上述材料所需的费用由丰**司承担,需要丰**司签字、盖章的,丰**司要无条件协助。张**届期不能全部交付上述材料,每延误一日赔偿丰**司2000元。延误三十日,丰**司有权要求张**退回已经交付的55万元,并且璞**司已经变更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再变更。双方同时约定其他交付事项。丰**司与璞**司在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宫**与林**签字。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璞**司起诉丰**司要求赔偿因延误建设工程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81.9万元,丰**司反诉璞**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77.8万元纠纷一案,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已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分别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和反诉请求。

(三)2005年5月31日,璞圆公司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变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登记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宫**,股东为宫**、宫金花和宫**。

2007年10月15日,烟台市**莱山分局作出烟工商莱企处字(200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璞**司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原股东签字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让方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撤销璞**司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

2009年5月27日,璞**司再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仍为张**和张**。

(四)宫金花、宫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宫本兴的女儿、现法定代表人宫**的妹妹。张**与林富英系夫妻关系。

(五)2005年6月6日,林**向丰**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烟台丰**限公司还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经一、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以及丰**司履行“借款条”中的第一笔付款。同日,丰**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收到璞园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地税、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预收征地款贰拾万元收据一张。

(六)2006年3月10日,丰**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将张**、张**诉至芝**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2、张**、张**返还股权转让金55万元;3、张**、张**支付违约金24.4万元。同年4月12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张**答辩称,股权转让系璞**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转让的,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张**答辩称,对于2005年5月24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从未见过,也并不知情,其从未同意转让在璞**司的股份,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006年9月8日,丰**司向芝**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芝**法院依法作出(2006)芝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七)2010年6月11日,宫金花、宫金凤因股权转让纠纷对璞**司、张**、林**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张**称“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经其授权或追认,且对于张**名下的股权,张**明确表示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系丰**司与璞**司为解决两公司之间的纠纷所协商签订,且55万元争议款项系由丰**司实际支付,宫金花、宫金凤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支付股权转让费,与该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0)莱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宫金花、宫金凤的起诉。

(八)2011年8月16日,丰**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对璞圆公司、张**、林**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1)莱商初字第250号案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认为张**在转让张**名下股份时未征得张**同意,且张**对张**所转让的股份明确主张优先购买权,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张**、林**返还丰**司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民法院,后烟台**民法院以(2012)烟商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关于璞**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施工资料具体包括哪些,本案审理过程中,璞**司代理人先是主张:“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现在我方也不清楚具体资料名称是什么。”后又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组卷目录》,主张施工资料就是组卷目录中载明的资料。璞**司称:组卷目录是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完工项目必须具有的资料,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丰**司单方撤走,因此丰**司应提供的是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即从组卷目录第一卷至第八卷内容及第九卷第一、二、三、六部分、第十一卷全部内容。

经庭审质证,双方均确认上述组卷目录系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璞**司另提供**设部2002年1月10日发布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璞**司称:根据该规范,丰**司应提交附录A中应该由施工单位提交的文件,具体文件名称、份数璞**司表示“不清楚”,认为应由建设主管部门来认定。

涉案综合楼施工过程中,有许多原材料系璞**司自行采购,而且,涉案工程的设计等系璞**司自行组织完成,璞**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原材料的资料交付给了丰**司。

(十)璞**司与丰**司确认,丰**司撤离工地后,涉案工程一直再未施工,工程的现状就是丰**司施工的状况。丰**司另主张,与璞**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了方便管理而在涉案办公楼四周建了围墙及传达室。双方均认可围墙及传达室未包含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于2004年8月19日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十一)璞**司主张已付给丰**司工程款705010.55元,而丰**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42万元,故要求丰**司返还工程款28万元。关于涉案工程(综合楼)已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璞**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华**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山华会基审字(2014)第1120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综合楼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57518.66元,其中材料费439174.88元。双方对于鉴定部门的选择和鉴定过程均没有异议,璞**司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丰**司认为鉴定结论过低,认为即使按照当时建设时的造价进行评估,已完工工程的价值也是70万元,而且建设过程中肯定有变更的情形,但是现在找不到变更的签证材料。丰**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报告。

(十二)关于璞**司的付款数额,璞**司主张共付款705010.55元,并提供“关于璞圆**限公司工程付款情况的详细说明”一份,经双方核对帐目,双方确认“详细说明”中所有付款总额为702910.55元。丰**司主张,上述付款单据中,王*签收材料共计129413.95元的时间都是在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开工日之前,所以璞**司应举证证明签收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璞**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所以工程所有材料均应由丰**司采购,但从记账凭证中看,所有的材料费用都是在8月份产生,属于工程前期的费用,施工前期购买了水泥、钢材、租赁了塔吊、钢模板,进行了挖土,还购买了其他施工材料,支付工人人工费等,所以该笔129413.95元也是视为璞**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的王*是璞**司的工地代表;另外,从该“详细说明”中记载的付款明细也可以看出,在2003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的8月份,马**、焦*等人已经多次签字购买工地所用物品及领取工人生活费等,说明涉案工程已经于8月份开始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8月份为涉案工程花费的费用理应计入璞**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之中。璞**司称:璞**司公司注册成立后,只建设了这个综合楼,没有开展任何其他业务,所以帐目所记载的全部都是涉案综合楼工程的费用。丰**司称:未见过璞**司开展其他业务。

(十三)上述“关于璞圆**限公司工程付款情况的详细说明”中的付款总额702910.55元,璞**司按付款用途进行了分类,并制作了“关于璞圆**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付款用途分类情况说明”,丰**司对上述分类说明无异议。根据上述分类说明材料,马**签字的钢材款199390.90元、电线电缆开关款3193.60元、低值易耗品款10454.30元、水泥砖款14440元、木材款7857.80元,焦*签字的沙、砖款4860元,以上二人签字的与材料相关的费用共计232338.80元。璞**司工地代表王*签字的钢材款86027元、电线电缆开关款2782元、低值易耗品款7500.70元、活动板房款2650元、水泥砖款2474.25元,以上合计与材料相关的费用101433.95元。根据山华会基审字(2014)第1120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所花费的材料费为439174.88元。丰**司不认可王*签字的材料系用于涉案工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费系丰**司购买或支付。王*另签字的打井挖土推土款4780元以及塔吊、钢模板租赁款23000元,在马**、焦*的签字项目中均无上述项目,而山华会基审字(2014)第1120号鉴定报告中载明了机械费为44914.92元,丰**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费系由丰**司方承担。

(十四)璞**司提交的2003年9月3号凭证中包含了“2003年8月21日马**10000元管理费丰园收”,所附原始单据记载的付款人是“丰园九处”。璞**司称:这是马**挂靠丰**司的建筑资质,向丰**司交管理费10000元,该费用由璞**司支付给马**,马**交给丰**司后,把丰**司出具的单据交给璞**司记帐;此款项也包含在璞**司计算的已付工程款中。丰**司认可收取了该10000元,但对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付款人“丰园九处”是否丰**司下设的机构以及当时为何收取该笔款项,丰**司表示“不清楚”。璞**司主张:通过马**支出的款项都应列入璞**司支付的工程款中。

璞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司交付2003年12月15日撤离工地前形成的所有施工资料。2、丰**司返还工程款差价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焦点一,璞**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焦点二,璞**司诉请丰**司交付施工资料应否支持;焦点三,璞**司要求丰**司返还工程差价款28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2005年2月28日璞**司起诉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就璞**司的股份、资产转让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款条”及“相关材料交付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撤诉。双方所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经法院一、二审确定为无效,该无效行为直接影响了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所达成的一系列和解协议的履行。在丰**司向璞**司交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5万元、双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因璞**司的股东张**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并明确要求优先购买张**的股权、璞**司到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撤销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了双方(以及所涉及的双方股东)之间一系列案件的起诉。上述诉讼作出最终裁判结果之前,尚不能确定“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因而也不能确定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故上述案件诉讼期间,璞**司向丰**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的时效中断,即璞**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丰**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璞圆公司要求丰**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施工资料的交付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璞圆公司要求丰**司交付施工资料,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璞**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核对账目,璞**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02910.55元,璞**司工地代表王*签字的材料及机械费等款项共计129413.95元,虽然签字时间在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开工日之前,但马**签字的单据亦有许多系于合同签订日之前所签,故认定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涉案综合楼已经先行施工,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璞圆**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付款用途分类情况说明”以及璞**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入库、出库单,结合山东华**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山华会基审字(2014)第1120号鉴定报告以及璞**司注册成立后未建设其他工程未开展其他业务的事实,应认定王*签字的上述材料及机械费等款项共计129413.95元已用于涉案综合楼施工,璞**司将此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予以支持。马**系丰**司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项目经理,焦安系工地电工,二人在建设涉案综合楼过程中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司承担,二人所签字的款项应视为璞**司向丰**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购买或支付的材料费及机械费等情况,对于丰**司主张的璞**司分文未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璞**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其自行委托设计支付的设计费2500元,丰**司对此不予认可,璞**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建筑款项,对璞**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璞**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410.55元(702910.55-2500=700410.55)。

涉案综合楼未施工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57518.66元,丰**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应依法认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故,丰**司应返还璞**司工程差价款为42891.89元(700410.55-657518.66=42891.89)。

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一、烟台丰**限公司返还烟台璞**限公司工程差价款428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烟台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璞圆公司承担4658元,丰**司承担842元,鉴定费16000元,璞圆公司承担13572.50元,丰**司承担2427.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璞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移交已完工程部分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上诉人的诉请清楚明确,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交付施工资料的法定义务,不因建筑材料的来源不同而被免除。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移交的施工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司答辩称,本案工程是马**挂靠丰**司施工的,公司无法提交施工资料。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无法明确所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具体工程施工资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否则即没有针对性、确定性,诉讼任务无法完成。上诉人不能明确其所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具体工程施工资料,其诉讼请求不具备应有的针对性、确定性,无法获得法律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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