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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有限公司与山东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对其进场混凝土路面施工进行招标,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灰土完成并覆盖上素土进行冬季防护,由于被告的资金不到位致使原告停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30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对其进场混凝土路面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于同年4月28日中标,于同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灰土完成覆盖素土进行冬季防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停工至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寿光广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审算该工程造价为403306.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寿光广信**所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混凝土路面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有限公司工程款4033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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