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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景**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有限公司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一村东山小区58号,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新店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位于潍坊市寿光羊口开发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签订地在寿光市羊口开发区,双方约定的仲裁又不明确,所以寿**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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