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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地**潍坊分公司与寿光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市东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地**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3年8月份全部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63297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剩余工程款83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2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寿光市向阳小区2#、3#楼的SBS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按照工程进度割算拨款,工程完成后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同年8月份,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同年5月6日、8月25日,经结算,被告项目经理李*为原告分别出具工程量证明,工程款共计263297元。后被告支付180000元,剩余83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项目经理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证明条,原告依据协议及证明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83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寿光市东骏房地**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款8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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