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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限公司与青岛金州**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金**安丘分公司(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限公司(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安**公司为山**公司厂房车间进行电缆电线等电器工程施工安装。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23749.42元,山**公司已支付1631070元,尚欠92679.42元未付。2014年12月17日,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余欠的工程款。

因安**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审中**亿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安**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对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电线电缆等电器工程施工安装业务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723749.42元,被告已支付1631070元,尚欠92679.42元未付,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开具发票义务从行政管理角度虽具有行政法上义务的属性,但其同时应属合同法上从给付义务的范畴,原告应履行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工程款92679.42元;二、原告青岛**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山东瑞**限公司开具1723749.42元的相应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山东瑞**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青岛**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合同法上的从给付义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山**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电器工程施工安装业务后,被上**亿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2679.42元未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上诉**州公司请求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应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认定处理适当。上诉**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安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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