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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潍坊**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以下称永**司)、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永**司自高新区城建局承揽了清池和新钢两处垃圾中转站的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主张,杨*、李**共同以永**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因急着施工,王**与杨*、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杨*口头约定转包价为600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追加了部分工程,共计660000元。王**提供了介绍人证言一份、签有杨*名字的说明两份,该说明中记载涉案工程由杨*转包给王**,价款为500000元,追加工程为25900元,共计525900元,杨*已支付617758元,超出工程价款。永**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并未转包给杨*、李**。李**对王**的主张也不予认可,辩称并未自永**司转包涉案工程,王**并无证据指向李**;因杨*未到庭,无法确定其与王**的关系及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证明、说明、收条、收据、明细表、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仅指向杨*,并无证据指向李**及永**司,而永**司否认将工程发包给杨*、李**,李**亦否认取得该工程并转包给王**,现无证据证明杨*与李**的关系,同时王**仅凭证人证言及未确定真实性的落款为杨*的说明来证明自杨*处转包涉案工程,证据不足。更进一步的问题为王**转包工程时的价款数额,王**自认无书面合同确定杨*、李**转包给其工程的价格,王**提供落款为杨*的说明显示转包价为500000元,与王**陈述的600000元亦不相符,在王**无证据证明取得涉案工程转包价格的前提下,无法进一步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故王**要求永**司、杨*、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李**、杨*二人以永**司的名义承揽了潍坊**建局发包的清池垃圾转运站和钢城垃圾转运站的工程施工工程,此后李**、杨*二人又将该两处垃圾转运站的施工工程交由上诉人具体施工。工程转包前,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60000元,施工前后,李**、杨*已经支付工程款490000元,至原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0000元未付。原审时,永**司称清池垃圾转运站和钢城垃圾转运站的工程均系自行承揽并施工,并自行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系其自行施工;李**称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其未以永**司名义承揽工程并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但其也没有证据推翻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的事实。永**司和李**系歪曲事实、虚假陈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5日,由潍坊**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涉案的清池垃圾转运站和钢城垃圾转运站系由上诉人施工建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从杨*、李**处转包并施工建设完成,被上诉人仍欠其工程款170000元,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看,仅能证明其与杨*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与李**、永**司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与李**、永**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上诉人所主张的转包事实,其要求李**、永**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从杨*处承包工程情况及结算内容等证据看,杨*出具的证明称已经支付工程款617758元,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500000元,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的约定及杨*对工程款支付数额的说明不一致,上诉人对于工程定价及结算情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杨*仍欠付17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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