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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于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江苏广**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建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发包的“昌乐阳光华庭”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2008年10月12日,王**作为项目经理以江苏广通建**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于新江签订《清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新江承包昌乐阳光华庭A2号住宅楼四层至阁楼主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砌墙工、砼工的所有作业,开工40天完工,达到质量合格。工程报酬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另加阁楼补贴6000元。报酬支付按每层结构完工,付工作量的85%,余额结构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2009年4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210600元,阁楼另加补贴6000元,从项目部已支付120000元,尚欠90000元,王**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款经于新江多次催要,王**一直没有偿还。王**辩称该款已由正*和公司担保偿还,但于新江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昌乐阳光华庭”A2号住宅楼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进行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2012年10月份,业主开始入住。

再查明,江苏广通**坊分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实际并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工商登记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12日,王**作为项目经理以江苏广通建**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于新江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江苏广通**坊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其合同上的第一项目部亦不存在,系王**的个人行为,因此王**个人应依法承担该合同的相关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要求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于新江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于新江与王**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于新江施工的工程虽未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于新江请求王**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没有及时偿还于新江工程款给于新江造成损失,于新江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交付之日计算。王**辩称其系江苏广通**坊分公司雇员,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王**另辩称,本案款项已经协商由正*和公司担保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新江亦不认可,故对王**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支付于新江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江苏广**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并没有以江苏广通建**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清工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工承包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笔迹和签名,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以江苏广通建**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承包合同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新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王**认可潍坊**有限公司就涉案阳光华庭A2住宅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部分付给了王**,一部分支付给了欠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的债权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新江与江苏广通**坊分公司签订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王**在于新江施工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广通**坊分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该公司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王**对于新江施工的确认系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王**虽主张其为江苏广**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正亚和公司将涉案阳光华庭A2号住宅楼的工程款支付给王**个人的事实,原审认定王**应向于新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王**虽主张正亚和公司承诺向于新江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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