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寿光中**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宋*、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A区、C1-C8#楼及周边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后因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退出了施工场地。因被告原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整体质量较差、垂直度误差严重超过国家规范要求、剪力墙等主体平整度较差、混凝土鼓模严重、内墙需要全部抹灰且抹灰厚度平均要达5cm以上、穿线管等不通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拒不前来维修,原告安排了其他施工单位并发生了维修整改费用,维修整改费用共计1253046.06元。对于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寿光中南世纪星城A1、A2、C1-C2号楼维修整改费用125304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赔偿原告因重新购买寿光中南世纪星城C1号楼样板间电梯配件款40426元(暂按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被告施工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争议在寿**院(2013)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得到了解决,调解书第一项:一、确认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136740元(已扣电费)、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建设工程养老保障金事宜,原告支付被告385000元,另支付被告清算费用5100000元,共计8671740元。清算费用确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这说明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的争议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当提起诉讼。3、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原告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刁难,并于2013年元月向寿**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24日,寿**院受理后,下发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内容为:限被告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五日内撤离原告开发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A1、A2号楼施工现场,并将A1、A2号楼交予原告。裁定书下发后,原告强行占据了被告施工的工地,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将合同解除后的工程进行验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A区A1-A4号楼、C区C1-C8号楼及周边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后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除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到本院。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工程款3136740元(已扣电费)、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建设工程养老保障金事宜,原告支付被告385000元,另支付被告清算费用5100000元,共计8671740元。清算费用确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清算费用,并不代表原告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给被告补偿,原告目的在于仅为解决被告对原告的争议,使被告一次性、永久性撤离施工现场;三、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被告290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代被告支付外欠款2811063元。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查封的580000元款项在法院解除查封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被告2080677元,余款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接管了工程并继续施工。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寿光中南世纪星城A区A1、A2号楼、C区C1-C4号进行质量鉴定。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因寿光中南世纪星城楼房及配套设施的工程现状已改变,对改变之前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鉴定,退回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2013)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认为,因该案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工程现状已改变,对改变之前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253046.06元及赔偿因重新购买寿光中南世纪星城C1号楼样板间电梯配件款4042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寿光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