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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同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325000元,尚欠工程款1305000元,出具欠条,承诺于次年2月20日付清。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工程款1305000元,支付利息(1305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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