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建**限公司与潍坊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天**司称,根据北**公司与天**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1)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天**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执行人九**公司,请求依法变更第三人天**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北**公司与被**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涧公司偿还原告北**公司工程欠款37174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13元,由被**涧公司负担。鉴定费89000元,由被**涧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九**公司未履行义务,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与天**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天**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北**公司向九**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天**司向北**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通过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转让给第三人天**司,第三人天**司申请变更其为北**公司与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潍坊**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建**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潍坊**限公司在受让债权范围内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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