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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限公司与寿光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寿**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寿**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42562元工程款,并于2013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62元及利息6262.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为被告的村民施工,而非为被告施工。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3、如果原、被告真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过政府组织的招标,中标了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因当时该村未成立村委,由村党支部书记王**主持村里的行政工作,在寿光营里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由村支部与原告签订了《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2562元工程款未付,于2013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村党支部书记王**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政府统一招标,中标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在该村未成立村委的情况下,通过见证机关,与实际代行村委权力的村党支部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安装工程合同。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届村委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被告的村民施工,而非为被告施工,本届村委对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不清楚,以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余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应重新审计,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寿**限公司工程款4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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