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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董事长栾**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25日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筹建的综合楼(办公楼)、1-3#车间、公寓楼及警卫室大门等配套设施发包给原告建设,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将已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5314839.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尚欠工程款9814839.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814839.84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4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直至判决生效止;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综合楼、公寓楼、1-3号车间、警卫室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宏**能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宏**能公司建设综合楼、1-3号车间及警卫室等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1-3号车间土建消防工程及警卫室等配套工程。综合楼的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3号车间的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楼及1-3号车间按固定价结算,计款990万元;警卫室大门口等配套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完成付150万元,主体完成付150万元,地面完成付15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合同造价的75%,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造价的15%,完工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警卫室大门口等配套工程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

2013年7月25日,宏**能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为宏**能公司进行公寓楼、警卫室、车库及大门垛土建水电工程建设,具体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公寓楼的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固定价结算,计款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主体完成付12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合同造价的75%,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造价的15%,完工之日起两年内,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3日,华**公司与宏**能公司对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交接,并签订建筑工程交接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宏**能公司(甲方)与华**公司(乙方)就乙方所承建的甲方位于高密**公司院内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及公寓楼、警卫室等工程,现移交给甲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所承包建设的综合楼(包死价990万元),已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完毕,由于甲方自身原因,致使该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已经实际接受使用。今后,甲方如组织验收,乙方给予配合。2、对于乙方承包建设的公寓楼,内墙抹灰、外墙保温均已完成,窗框以上,内墙腻子已完成约三分之一,现由甲方接收使用。3、乙方所承包的2号车间已全部完工,甲方已经投产使用。1号和3号车间的基础已完成,地面完工,正负零以上的主体已完成,单位进行主体验收。现移交给甲方接收。4、其他工程乙方业已施工完毕,甲方予以实际接收使用。5、上述1至4项全部工程,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甲方对乙方工期延误交付工程予以免责,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乙方离场。甲方不组织验收即接收使用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6、对上述工程,除综合楼及1-3号车间为990万元不变价格外,其他工程因作了变更,双方就变更后的工程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结果由双方盖章确认,甲方按照结算后的工程款向乙方付款。今后甲方如果将未完工的工程继续发包给乙方建设的话,价款双方另订。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9月4日,华**公司与宏**能公司签订宏浩太阳能厂区结算造价表一份,其中载明:1、宏浩太阳能综合楼、1-3号车间土建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为871008.49元;2、宏浩太阳能综合楼、1-3号车间安装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为827328.43元;3、宏浩太阳能厂区配套土建工程造价为1776123.27元;4、宏浩太阳能厂区配套安装工程造价为137224.64元;5、宏浩太阳能公寓楼土建工程(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造价为1725991.14元;6、宏浩太阳能公寓楼安装工程(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造价为77163.87元;7、宏浩太阳能综合楼、1-3号车间合同价9900000元,以上1-7项合计15314839.84元。同日,华**公司与宏**能公司又签订宏浩太阳能工程结算造价付欠款表一份,其中载明:宏浩太阳能综合楼、公寓楼及1-3号车间审定结算工程造价15314839.84元,宏**能公司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宏**能公司仍欠工程款9814839.84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交接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表、工程造价核定表、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宏**能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交接协议书,华**公司将其施工的工程交由宏**能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314839.84元而宏**能公司已经支付了5500000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宏**能公司仍欠华**公司工程款9814839.84元。

依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完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交接协议书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至今已完工超过一年,故宏**能公司应向华*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计款13783355.9元(15314839.84元×90%),宏**能公司实际支付5500000元,尚欠华*建业公司工程款8283355.9元(13783355.9元-5500000)。现华*建业公司要求宏**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实际交付工程的次日即2014年9月4日开始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业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宏**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建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建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距双方认可的完工之日2014年5月31日,未超过六个月,华*建业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办公楼)、1-3号车间、公寓楼、警卫室等涉案工程亦不属于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综合以上情况,华*建业公司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即华*建业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可就其施工范围内的上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华*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潍坊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28335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高密**有限公司可在其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高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29元,由潍坊市**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高密**有限公司负担22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高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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