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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丽**公司与唐山市**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团)与被告唐山**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工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少*、吕**,被告遵工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团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遵工冶金公司签订备用高炉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备用高炉施工,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配套管道、筑炉工程。自2012年以来被告承建的备用高炉配套工程即热风炉管道砌筑砖墙不断塌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总找理由推脱,拒不维修,致使至今砌筑砖墙基本全部塌落,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27122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271227.7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遵工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是2012年以后的事情,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5日试车投产至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2013年1月至9月,我单位一直在原告单位和审计部门做结算工作,期间从未接到过原告任何的维修通知,且在贵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中,即我方向对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对方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遵**公司与鲁**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遵**公司承建鲁**团的备用高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全部达到单机试车条件(热风炉8月15日达到烘炉条件),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遵**公司承建鲁**团的备用转炉部分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全部达到单机试车条件,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验收情况为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涉案高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定值为23914502.41元,2013年9月26日双方对涉案转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定值为5514477.51元,鲁**团于2013年9月28日盖章确认。双方曾因涉案工程欠款问题发生争议,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鲁**团支付工程欠款5719467.22元及利息,另支付双方约定的赶工费奖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潍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鲁**团有限公司向遵**公司支付工程款5669698.89元及利息。宣判后,鲁**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鲁*一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团未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抗辩。

现鲁**团主张涉案工程中的热风炉管道砌筑砖墙不断塌落,导致钢材的产量减少,但就上述问题影响生产的时间及程度,鲁**团在庭前会议时称停产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用1月时间进行维修,从每日产出钢材8000吨减产到日产出2000-3000吨,在庭审中又称2012年7月开始出现砖墙脱落,必须停产,实际停产修复的时间共计6天,每日按减产钢材3967吨计算。遵工冶金公司对鲁**团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鲁**团已经于2010年10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说明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鲁**团从未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鲁**团未能提供就涉案的质量问题与遵工冶金公司进行协商或通知对方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鲁**团遂申请对涉案高炉配套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遵工冶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且随即投产使用,原告鲁**团虽主张其中的热风炉管道砌筑砖墙自2012年7月不断塌落,给其造成各项损失,但未能提供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鲁**团就上述质量问题影响的时间及程度等前后陈述矛盾。结合至原告所诉2012年7月出现上述问题时,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而是于2013年9月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等情况,不能认定遵工冶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鲁**团就遵工冶金公司施工的高炉配套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申请鉴定,但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已经载明了涉案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内容,鲁**团的该项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鲁**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鲁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9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鲁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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