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318.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33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告临**有限公司33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
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逾期不申请,原查封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