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4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在临朐县**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2万元。王国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鲁G×××××车辆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在临朐县**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2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
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