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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孙**、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被告王**、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份,被告将临朐**家园3号、4号楼的电器安装,46号、47号、48号楼部分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其出具工程结算表,证明春节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500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217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王**作为主体不正确,原告张**作为自然人,王**不可能欠其217500元工程款,原告没有资质承包安装工程,王**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王**不是万**司的职工。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孙**作为主体不正确,原告张**作为自然人,孙**不可能欠其217500元工程款,原告没有资质承包安装工程,而孙**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孙**不是万**司的职工。

被告万**司辩称,被告万**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认可协议和事实。原告起诉万**司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王**、孙**是在现场施工,是被告万**司的职工,万**司没有与原告发生承包、分包的事实及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张**承揽了临朐**园小区3号、4号楼的穿线、开关、面板、配电柜、配电箱安装工程,46号、47号楼的开关、面板、电缆、灯具安装工程,48号楼地下车库配管安装。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因上述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到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民工清欠办投诉劳务欠薪问题时,被告王**与原告共同填写了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中记载了上述涉案工程的内容及工程量,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应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67500元,被告王**在“责任人签字及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支付”及其本人与被告孙**的姓名。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217500元。

该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临朐**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万**司,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司主张涉案的线路及电器安装工程均系由公司职工自行完成。但被告万**司并未就自行完成涉案工程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表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载明了原告张**完成的工程及相应的价款,该宗工程系被告万**司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而被告王**系被告万**司的职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参与分包了涉案工程。被告王**在结算表中同意支付价款并签名的行为,应由被告万**司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万**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并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应由被告孙**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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