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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兴国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兴国诉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国及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兴国诉称,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了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工期和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共超期157天,应支付违约金157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处被告按照违约金数额赔偿原告损失1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第一,2010年3月1日,原告及刘**与答辩人签订的包清工合同,已经被广**民法院及东营**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本次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已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答辩人有权顺延工期。在施工中,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工期也应顺延。2010年8月25日,原告的合伙人刘**(即合同签订人之一)向答辩人出具的胜星办公楼进度安排表也证实了工期顺延这一事实。由于答辩人是包清工,原告供料不及时也是工期顺延的原因之一,这同样在刘**出具的胜星办公楼进度安排表中证实;第四,扣除原告未按时付款顺延工期及原告未及时供料顺延工期,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施工行为;第五,无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与答辩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对答辩人实施处罚权,每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庭审中经过被告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提交《胜星办公楼带工具包清工合同》一份,《胜星办公楼增加五层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胜星办公楼带工具包清工合同与胜星办公楼增加五层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建设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共153天,超期一天罚一千元,提前一天奖一千元。被告孙**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两份合同已由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大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民法院(2014)东*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无效;2、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证明罚款以及逾期施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以及工程量增加原告供料不及时,是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原因;4、原告以无效合同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提交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大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胜星办公楼于2011年1月5日交工,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迟交工157天;刘**,刘**受原告雇佣系原告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孙**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确定的事实是2011年1月5日刘**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及验收合格证明,并不是说被告交工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被告交工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11月份左右,2011年1月5日只是刘**出具证明的时间与交工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时间;2、刘**、刘**是原告的雇工,因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没有异议;3、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来证明逾期施工时间没有合法依据。

证据三、提交东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东营**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3条工期延误中约定:拖延工期,每天罚款2000元。被告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因被告对原告与胜**司签订合同一事不清楚,无法判断其合同的真伪性;2、在原告所提供该合同的第3页,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签字盖章,而承包方一栏以及原告方签字一栏只有签字没有盖章;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与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4、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期延误罚款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证据四、提交东营**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建设单位东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竣工日期未变更,仍为2010年8月1日。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完成工程量违反建设方要求,超期交工157天。被告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来源不明;2、该证明信所证明的所谓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与本案无关联性;3、从证明信中写明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8月1日,可以认定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4、该证明信中并没有得出被告逾期157天这一事实,对该证明信不予认可。

证据五、提交胜星化工厂办公楼工资表两份,拟证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原告雇佣刘**、刘**与刘**在胜星办公楼工地上工作,刘**与刘**工资为每天200元,刘**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因被告逾期交工157天多支付人工费81640元。被告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工资表上显示的是借款,与工资表的名称不符;2、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庭审中经过原告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刘**在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胜星办公楼进度安排表一份,安排表中明确写明了工期顺延的几种情形,1、风雨天气引起顺延;2、甲方供料不及时和大理石工序工期顺延,拟证明在该进度安排表中,最后一次安排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原告所主张的竣工时间到2010年8月1日是不相符的,双方对工期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田兴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从证据本身来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从证据本身,刘**并没有任何工期延期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了工期顺延的几种情况;3、即使该证据是刘**等人的书写,该证据只说明本案所涉办公楼的进度安排,并没有认可该办公楼竣工日期为10月份。

本院认为

证据二、提交2014东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该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归为无效,这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进一步的确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田兴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求的是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由此原告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已被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大商初字第67号判决书以及东营**民法院(2014)东*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证明被告逾期157天交工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日期是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而非交工时间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刘**,刘**受原告雇佣系原告工地的负责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与胜星化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计算工资损失的依据为证据一、证据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2014)东*一终字第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田兴国从胜星化工公司承包办公楼施工工程后,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孙**签订《胜星办公楼带工具包清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10年3月1日-8月1日,历时153天,超期一天罚1000元,提前一天奖1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田兴国、案外人刘**、刘**与被告孙**签订《胜星办公楼增加五层合同》,即胜星**公司办公楼原设计四层,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一层,对增加五层合同工期未约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胜星办公楼带工具包清工合同、胜星办公楼增加五层合同已被(2014)东*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后过错方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延期交工导致多支付人工费81640元,以及胜星化工厂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对原告罚款90000多元。因原、被告仅对胜星办公楼一至四层约定了工期,对增加五层的工期未约定,增加工程量必定增加工期,原告以办公楼一至四层约定的工期作为完成增加五层工程量的工期来主张逾期人工费损失81640元于理无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东营**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计算罚款于法无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工程逾期胜星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罚款或主张过罚款,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田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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