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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贵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经营的临朐县**程材料厂(以下简称宏鑫材料厂)与被告签订轻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的一座轻钢结构车间交由原告施工建设,面积为879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15元,总造价175000元,付款方式为:钢架材料进入工地付100000元,板材进场付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20000元,工程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在付款上多次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王**就其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与宏**料厂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819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工程款共计17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材进场支付100000元,板材进场支付50000元,验收合格支付25000元。合同签订后,宏**料厂进行开工建设。根据现场勘验及对王**的询问,该钢结构大棚原设计建设应为东西长22米,南北长36米,至2012年7月份,宏**料厂实际建设该钢结构大棚为东西长21米,南北长36米,面积共计756平方米,造价共计162540元,王**已支付130000元,尚欠32540元。

另查明,宏鑫材料厂不具备与本案所涉钢结构大棚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大棚已于2014年8月份投入使用。宏鑫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魏**业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料厂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王**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工程合同书”无效,王**亦应向宏**料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宏**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程,但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王**应按宏**料厂实际施工建设的面积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造价及宏**料厂实际完成的建设面积,再扣除王**已支付的款项,王**尚欠宏**料厂工程款32540元,对此魏**予以认可。因宏**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魏**系业主,故宏**料厂的民事权利应由魏**享有。王**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魏**工程款3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魏**负担218元,被告王**负担307元,诉讼保全费5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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