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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中**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确定工程量为1730433.07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30433.07元、支付违约金669566.93元,共计1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因为被告为凯**产公司施工过程中,凯**司作为发包方,指定的供应商而发生的。被告公司作为施工一方,对原告的材料只有使用和确认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可直接向凯**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凯**司具体支付原告多少款被告方不清楚,没有支付材料款的原因在于凯**司,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追加凯**司为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完工时间,不能正确计算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成门窗付总价款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付审定额的95%,余额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PVC塑料门窗检验报告10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证据1中的所有工程经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验收合格。

3、2012年6月21日被告江苏中柱广饶新城花园项目部盖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确认的该工程新城中柱门窗工程量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本安装合同的工程量确认为单玻璃塑钢窗为283.468㎡,中空玻璃塑钢窗为5401.538㎡,单玻璃塑钢门为1302.161㎡,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审定额为1730433.07。

4、山东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给用户居住,用户也非常满意。

5、山东**限公司出具的江苏中柱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

6、广饶新城花园工程资金监管拨款通知单一份、山东省广**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进账单(回单)一份、山东省广**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进账单(收账通知)一份、山东东**限公司出具给江苏中**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收据记账联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司东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对塑钢窗进行了检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当中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效力由法院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监管拨款通知单可以证明是由凯**产公司监管下直接拨付原告,我方只是履行相关的手续,对于是否拨款及拨款的数额我公司不能决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做如下确认:

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中柱**分公司对该证据所盖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中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营分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营分公司在广饶县新城花园工程中的19号、2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空玻璃塑钢窗约计面积5147.58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50元;单玻璃塑钢窗约计面积283.77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15元;单玻璃塑钢门约计面积1133.29平方,单价为每平方米为245元,共计价格为1625561.6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产品质量符合JGT140-2005标准,按照JGJ103-96《塑料门窗安装及验收规程》标准安装;工程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成门窗框付至总价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额保修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承包方因门窗加工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现行规范标准,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工程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逾期按合同价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另外,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保修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对原告安装的塑钢窗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质量符合JGT140-2005标准。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营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量单玻璃为283.468平方米、双玻璃为5401.538平方米、推拉门为1302.461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30433.07元。2011年8月3日,被告**营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内付合同的总价款的30%,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因此被告应在2011年7月22日前支付合同的总价款30%,但被告在2011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此期间的违约时间为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门窗框安装完成时间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此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竣工时间存在分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即为2011年12月30日,因竣工时间与验收合格为同一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竣工时间至验收合格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第二日起支付合同价款的90%,因此此期间的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的第二日起至审计之日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1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完成后的95%,因此此期间的违约金应从审计的第二日起即2012年6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计算;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即质保期至2012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额,因此此期间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6日。因被告江苏**营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营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中**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分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司经合法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限公司工程款1230433.0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日,按照欠款487668.48元﹤1625561.6元×30%﹥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1日,按照欠款963005.44元﹤1625561.6元×90%-500000元﹥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照欠款1143911.42元﹤1730433.07元×95%-500000元﹥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按照欠款86521.65元﹤1730433.07元×5%﹥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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